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竣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竣閔於民國107年7月2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興達路口處,適有告訴人 李文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乘客 何怡昕 )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未依規定行駛,乃按鳴喇叭示意,俟雙方車輛往前行進至文化路與世賢路口停等紅燈時,告訴人則伸出左手食指對被告搖晃,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於雙方車輛再往前行進至嘉義市○區○○路1段與文化路566巷口停等紅燈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其所駕駛車輛取出鐵棍1支,下車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左手,告訴人見狀以右手抓住被告右肩,雙方重心不穩倒地後,被告乃持該鐵棍毆打告訴人之雙腳,致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於107年10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7年9月18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3至44、53至54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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