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克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克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為「案經 張淑鈴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克宇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
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次查修正前該條之法定罰金刑原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且經比較後,修正後較修正前之法定刑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㈢累犯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⒉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之罪,繼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群;指揮書執畢日為105年3月31日)。
⒊被告復於102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7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3月確定;同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8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各案之罪,繼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群)。
⒋被告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群後,於107年7月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甲案群已執行完畢)並付保護管束,且假釋中犯本案(前開假釋嗣遭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⒌綜上可知,被告固係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之罪,惟因其於
107年7月2日假釋出監時,甲案群之徒刑已於105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則揆諸前開說明,就甲案群之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影響。而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其所犯前開(已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張淑鈴
所管領之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值非難;幸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自用小客車1部,固為被告犯本案之所得,且曾受其實際支配,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固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係不知情之證人 劉宗賢 所有,其提供與被告係因被告向其借用機車,業據證人劉宗賢於警詢中供述明確,非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