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68號聲請人 陳世安 聲請人 錢炳村 相對人南投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宋懷琳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世安應給付聲請人錢炳村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陳世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南投市公所應給付聲請人錢炳村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南投市公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國字第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國字第10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三,上訴人即聲請人錢炳村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陳世安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兩造間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應賠付他造之金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各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金額(元)│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7,830│聲請人錢炳村預納2098元、陳世安預納15732元│├────────┼─────┼─────────────────────┤│地政複丈規費│25,950│聲請人錢炳村預納(記帳日期:105年10月11日、││││106年3月17日、106年8月11日)│├────────┼─────┼─────────────────────┤│證人旅費│638│聲請人錢炳村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6,745│聲請人錢炳村預納3146元、陳世安預納23599元│├────────┼─────┴─────────────────────┤│總計│71,163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㈠聲請人錢炳村應負擔部分:71,163×10/100=7,116元,聲請人錢炳村已支出訴││訟費用:31,832元,應受賠償24,716元││㈡聲請人陳世安應負擔部分:71,163×67/100=47,679元,聲請人陳世安已支出││訴訟費用:39,331元,應賠償聲請人錢炳村8,348元。││㈢相對人南投市公所應負擔部分:71,163×23/100=16,368元(調整進位)││附註:││㈠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代理人之規定,除第三審程序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74條第2項),非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故第一、二審律師之酬金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相對人南投市公所主張支出第一、二審律師酬金共100,000元,││不予列計。││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前項││費用額之計算,準用證人日費、旅費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固設有規││定。惟上開規定,乃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款、第269條第1款之規定││而以裁定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始有依同法第77條之24規定計算為││訴訟費用之適用。查本件相對人於法院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場,均││非屬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款、第269條第1款之規定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依同法第367條之1規定訊問當事人之情形,不符同法第77條││之24規定,相對人主張支出出席費1,000元,非屬訴訟費用,不予列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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