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啟棠具保人洪輔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輔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洪輔廷因被告洪啟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刑保工字第066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啟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3罪)、3年10月(2罪)、3年8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之住居所合法通知其到案執行,並依具保人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嗣經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刑保工字第066號)、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15日通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淑娟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