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毒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3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4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於民國96年1月22日上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八德路口經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稽。又「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示明確,顯見被告確有於96年1月22日上午8時19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因認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不合,而裁定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沒有施用毒品,請調查是否有人冒用伊之身份,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上開尿液經化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事,且該檢驗程序,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稽,可見該檢驗結果,尚非無憑。又抗告人並未提出客觀佐證,足以推翻該檢驗結果,亦未指摘該檢驗有何不實而不堪採取,則抗告人徒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嫌無憑,難以採取。此外,抗告人別無其他抗告事由,是其抗告,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