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破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破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44號抗告人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96年4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參加互助會遭倒會,又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另以保單貸款週轉,致陷入以債養債,至今積欠債務新台幣(以下同)4,401,057元,除有房屋1棟及現金30萬元外,每月薪資35,000元,仍需償還每月欠債31,218元與房貸8,380元,所負債務實已超過資產總額,確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抗告人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應有理由云云。
二、查抗告人主張其積欠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債務共計4,401,057元,然所餘資產僅30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債權人名冊1份、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並有原審所函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份附卷可憑,則抗告人主張其顯已不能清償其債務,堪信為實。
三、惟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亦為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97條、第148條所明定。故破產法第57條雖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得宣告破產,然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若債務人之財產雖可勉強組成破產財團,但如預見縱經進行破產程序,該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仍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無待宣告破產後再另為宣告破產終止之必要。再者,宣告破產後,係在法院之監督下,強制將債務人之財產為變價,用以分配清償債權,而就債權人未能受清償部分之債權,則依法發生請求權視為消滅之效果(破產法第149條參照)。故破產宣告之效力,就現行規定而言,係使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發生之債權全部實質歸於消滅,對債權人而言,影響其債權之保障自屬甚大,則在此制度之運作下,如何調整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間之平衡,以避免債務人利用破產制度而免除債務所引發之道德危險,並維護經濟秩序之穩定及交易安全之信賴,即應詳實審酌是否符合破產之要件。經查本件抗告人自陳其係因其借貸行為致積欠如原裁定附表所載多家銀行債務而無法清償,惟其所稱尚有現金30萬元,並未據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證明。其所有房屋1棟已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而為破產法規定之別除權,應優先於財團債權受清償;又其每月薪收入35,000元,已不足以扶養其妻與2名子女及其母親(抗告人意旨稱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五人每月即需46,050元),更遑論作為破產財團費用之支應;而抗告人之債權銀行至少10家,該破產程序至少約需1至2年辦案期間,加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依目前破產實務最少約需4、5萬元並應先於破產債權受清償,則抗告人顯已無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抗告人自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有達到准予宣告破產之實益,自尚難准予破產之宣告。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其資產已不足清償債務,已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簡色嬌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宗芳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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