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國96年12月31日96年度訴字第2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前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6年6月6日予以羈押,嗣分別於96年9月6日、11月6日各延長羈押2月。茲查上項情形仍然存在,認該抗告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此裁定羈押期間自97年1月6日延長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因罹患「口腔黏膜下層纖維化症」,有署立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參以「口腔黏膜下層纖維化症」屬較罕見之疾病,其治療方式一般耳鼻喉科無法精確作判斷及治療,須由專精研究學術醫療之機構醫師群方得詳盡做確實醫療之治療,是抗告人所罹患病症須開刀治療方能痊癒。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明文規定,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醫治,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此法明文係為重視人權而設,與被告犯罪輕重無關,有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32號判例可參。抗告人所罹疾病非保外醫治顯難痊癒,原裁定僅以所犯係重罪予以延長羈押,應有不當,應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甲○○涉嫌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與 黃蔡旗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抗告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部分事實,並經原審判處抗告人甲○○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有本院調閱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故本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執行羈押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號碼為(95)花醫字第9109598號,而其係於96年6月經羈押,顯見抗告人於經羈押前應早已診斷出罹有上開疾病,惟其於羈押前既未有積極治療行為,足認所罹病症非有保外醫治顯難痊癒之情形。況依抗告人所提「口腔黏膜下層纖維化症」之資料,更足以證明該病症為長時間造成,既非短期內所形成,亦具有「非可逆性」,縱令保外就醫亦無法使之回復至正常情形,即難認抗告人之病症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故抗告人之抗告,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明靜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