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3、4之罪已減之刑,與附表編號1、5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之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4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聲請與附表編號1、5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罰金,當然併予執行,附此敍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審判長法官楊鼎章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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