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4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玖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補充「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前,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前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橘色圓形錠劑一粒,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航藥鑑字第○九七三三○二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零點零零一五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已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