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
上訴人 北港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賢龍 上訴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吳西源律師上訴人榮星氣體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 律師複代理人 謝心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十八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爰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榮星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乙○○、甲○○連帶給付北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叁仟貳佰元本息、連帶給付丙○○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捌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北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北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丙○○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北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丙○○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北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港公司)、丙○○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北港公司、丙○○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榮星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星公司)、乙○○、甲○
○應連帶再給付北港公司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一千六百元、丙○○六萬八千五百元,及均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本案若無被上訴人提供不合格之瓦斯儲氣槽,又不告知應按裝安全設備,且未替
北港公司申請竣工檢查,復維護不周導致瓦斯洩氣,則無此項不幸氣爆之可能,故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嚴重。
㈡上訴人蔡賢龍、 蔡春生 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被上訴人被處六個月有期徒刑,
並不能以上述二判決認定上訴人之過失責任較重,被上訴人就此項氣爆之發生應負五分之三之責任較公平。
㈢鈞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就系爭爆炸案,說明「二樓氣爆於何種情形會造成房屋較長之南北兩側牆壁受損而較近之東西兩側牆反而無恙」,刑警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回函提出:「桃園縣○○鄉○○路○段○○○號爆炸案現場,二樓東、西兩側牆壁及磁磚有受爆炸受損現象(相片1至4),該二側之受損情形與南側女兒牆整面傾倒(相片5、6),及北側牆壁下半部有外凸現象(相片7、8)相比較,受損較不嚴重,主要係因南、北二側之屋內結構相較於東、西二側之屋內結構脆弱之故。按發生任何爆炸時產生之壓力,依物理現象對結構較脆弱之處宣洩,致東、西二側牆壁受損情形較南、北二側不嚴重是為正常現象。另屋內係長方方形隔局,南、北二側(寬邊)與東、西二側(長邊),與受爆炸壓力產生之受損情形,何側受損可能較嚴重,與長寬並無絕對之關連性」,此項函文內容顯有未週延而不實在。
㈣通常所謂瓦斯中毒,係指瓦斯燃燒不完全而言,系爭1200公斤瓦斯槽之洩氣只為
瓦斯並無燃燒廢氣,尚無瓦斯中毒之虞,且一般家用瓦斯為免洩氣造成氣爆,通常加入臭味,一經洩氣馬上聞到,但系爭1200公斤液化瓦斯因大量使用,或未加臭氣或加入很少量,故若有外洩不一定「臭氣薰天」,且該1200公斤瓦斯槽洩氣乃緩慢洩氣,且因室內空氣尚有流通,洩露之氣一部份流至室外,一部份流入室內緩慢沈積,其氣化還原過程中,由於瓦斯槽位於屋之後段位置,屋後空氣大量流入,供應大量空氣,不可能讓身在其中之人寒冷窒息,且因LPG瓦斯比重比空氣重,自地下室沈積而上,由於洩漏速度緩慢,故 黃勉蔡晉祥 於案發前一晚上至該屋時,一時仍未察覺有異,等到慢慢習慣,更不可能查覺瓦斯,但仍能自在活動。
㈤北港公司一樓放有二個50KG瓦斯筒,其中一個為空筒,另一個供員工洗澡之用,
三樓有數個瓦斯空筒,該一樓之一筒瓦斯為供洗澡之用,於爆炸後看到該筒瓦斯仍有小火,乃因氣爆引起火花,氣爆力道很大致將瓦斯筒管線震開遇火而點燃,並非因該50公斤瓦斯筒洩氣致引起之氣爆,於爆炸後消防員看到現場氣爆,整棟地下室、一樓、二樓至三樓及隔鄰斷瓦殘柱,數噸重冷氣機飛至四十公尺外對面馬路壓傷小孩,可見其爆炸之猛。故縱現場有一筒50KG瓦斯筒仍有小火,皆不認為為該筒50公斤瓦斯洩氣所造成,事實上,任何去過現場詳察地下室及一樓室內爆炸情形者,皆可判斷為氣爆所致,絕非50KG瓦斯洩氣可致如此嚴重。
㈥瓦斯氣爆為一種快速之燃燒,因此產生火花,由案發現場一樓後方之麵粉袋之灼
燒痕跡及因爆炸致一樓樓板嚴重下陷,黃勉可能自麵粉袋處爬出來全身並有燒灼情形觀之,現場50KG瓦斯筒因氣爆致50公斤瓦斯筒傾倒與連接之瓦斯管線脫離而洩氣,致遇火而有小火產生,足認該筒50KG洗澡用瓦斯於氣爆前並無洩露情形。
該筒50KG瓦斯筒,係放在主體建物之室內即浴室旁,從311號之後面加蓋處受主體建物牆壁阻隔,根本看不到,1000公斤瓦斯槽放在屋後加蓋之石棉瓦磚牆屋內。該加蓋之屋並無其他瓦斯筒存在,可證證人 黃顯榮 所看到之洩氣為瓦斯儲氣槽洩氣無疑。
乙、上訴人榮星公司、乙○○、甲○○(下稱榮星公司等三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北港公司、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對造之上訴駁回。
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本件係被上訴人等於刑事訴訟程序所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
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惟查該刑事訴訟程序,業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乙○○、甲○○被訴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及公共危險部分均無罪在案。足證被上訴人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其侵權行為人與損害之發生均與上訴人等無涉。
㈡本件爆炸事件之發生,應非來自儲氣糟洩逸瓦斯所致:
⒈工業用液化石油氣有填加臭劑,洩逸應會有臭味及瓦斯味言,被害人黃勉在當天晚上應不至於未聞到該股瓦斯臭味而馬上加以處理。
⒉如依證人黃顯榮所言,該儲氣糟洩逸瓦斯至晚上黃勉回來睡覺前,應已累積至
一定危險之濃度,如黃勉於當天晚上回來開啟電燈、鐵捲門時,為何沒有發生氣爆呢?⒊依消防人員在現場搶救時,發現五十公斤瓦斯桶及包裝箱在燃燒,而屋外之儲
氣槽被強力推落田裡,並無爆炸且槽體尚稱完整,故本件爆炸發生之原因亦可能係因五十公斤瓦斯桶漏氣遇火花所引起。
⒋儲氣槽之裝置雖未申請竣工檢查合格證,亦並不表示該儲氣糟一定就會洩逸,
即未申請竣工檢查合格與儲氣糟之洩逸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件儲氣糟經北港公司使用三年從未發生洩逸事故即為明證。
⒌榮星公司最近一次為北港食品公司之儲氣槽灌氣,係在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早上十點半,當時儲氣糟之接頭並無鬆脫,管線亦無問題,且北港公司之機器尚繼續運轉一天半均無任何問題,亦足以認定爆炸事故之發生應與榮星公司之最近一次灌氣無關。
⒍依刑警局所製作之勘查報告結論解讀,應認為引起爆炸發生洩漏瓦斯係來自二
樓;如該二樓當時未置有瓦斯桶,則外洩瓦斯來自其他管線之可能性較高,惟該二樓外洩瓦斯來源之管線並非榮星公司所提供,顯足以認定本案爆炸事件之發生並非來自於儲氣糟洩逸瓦斯所致。
理由
一、本件北港公司、丙○○及原審共同原告蔡春生、 蔡春水 、蔡賢龍起訴主張:乙○○、甲○○分別為榮星公司之負責人、員工,於七十九年五月間,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為北港公司安裝該公司向榮星公司購買之液化石油氣儲氣槽時,本應注意安裝檢查合格之儲氣槽並申請峻工檢查,竟疏未注意,以未經熔接及構造檢查合格之儲氣槽安裝,又疏未告知北港公司須加裝防爆牆、警報器、灑水設備及防爆型之電器線路開關、照明燈等設備,且未替北港公司申請竣工檢查,復維護不周,致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因前揭液化石油氣儲氣槽內LGP持續漏氣而發生爆炸,造成北港公司廠房、機器設備等毀損,經鑑定後共計損失七百三十五萬八千元,復造成北港公司員工黃勉(即蔡賢龍之妻,蔡春生、蔡春水、丙○○之母)與黃勉之孫蔡晉祥(即丙○○之子)二人死亡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求為命榮星公司等三人連帶給付北港公司七百三十五萬八千元、丙○○二百八十萬元、蔡賢龍一百萬元、蔡春生三十萬元、蔡春水三十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榮星公司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北港公司二百九十四萬三千二百元、丙○○六十一萬二千八百元、蔡賢龍二十四萬元、蔡春生十二萬元、蔡春水十二萬元及均自八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北港公司、丙○○、蔡賢龍、蔡春生、蔡春水其餘之訴。北港公司、丙○○、蔡賢龍、蔡春生、蔡春水僅就其中依序請求榮星公司等三人連帶給付一百四十七萬一千六百元、三十萬六千四百元、十二萬元、六萬元、六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榮星公司等三人則就其等所受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前審改判命榮星公司等三人再連帶給付北港公司一百四十七萬一千六百元本息、丙○○二萬二千七百元本息,並駁回丙○○其餘上訴及蔡賢龍、蔡春生、蔡春水之上訴,暨將原審命榮星公司等三人連帶給付蔡賢龍二十四萬元本息、蔡春生十二萬元本息、蔡春水十二萬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蔡賢龍、蔡春生、蔡春水等三人該分之訴,而駁回榮星公司等三人其餘上訴。蔡賢龍、蔡春生、蔡春水僅就其中依序請求榮星公司等三人連帶給付二十四萬元本息、十二萬元本息、十二萬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丙○○、榮星公司等三人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丙○○、蔡賢龍、蔡春生、蔡春水之上訴,故原審共同原告蔡賢龍、蔡春生、蔡春水部分,及丙○○請求逾六十三萬五千五百元部分,均已告確定)。榮星公司等三人則以:本件爆炸事件之發生,應非來自儲氣糟洩逸瓦斯所致,且前揭瓦斯爆炸係因北港公司向榮星公司購置液化石油氣儲氣槽時,未注意設定安全距離,亦未僱用經訓練合格之壓力容器操作人員操作,並欠缺防爆牆、警報器、灑水設備及防爆型之電器線路開關、照明燈等設備,復未經申請峻工檢查合格,又未注意維修保養,加以黃勉使用瓦斯不當所致,與榮星公司賣予北港公司之液化石油氣儲氣槽本身及乙○○、甲○○之安裝行為無關,縱認伊等就前揭瓦斯爆炸之發生有過失,惟黃勉係因其就醫之長庚醫院發生火災而喪生,故伊等之過失行為與黃勉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伊等自無須對黃勉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黃勉亦有使用瓦斯不當造成氣爆之與有過失行為,故伊等就蔡晉祥之死亡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得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北港公司、丙○○(下稱北港公司等二人)主張:北港公司設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之廠房,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發生爆炸,造成該廠房及其內之機器設備毀損,並致丙○○之子蔡晉祥死亡,丙○○之母黃勉身體受有百分之八十五燒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自堪認為真實。嗣黃勉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因長庚醫院失火,救護不及而被燒死,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亦堪認為真實。
三、北港公司等二人又主張:北港公司前開廠房之爆炸原因,係榮星公司未提供經熔接及構造檢查合格之臥型移動式液化石油儲氣槽,且榮星公司之負責人乙○○、員工甲○○於安裝該儲氣槽時,疏未注意裝設合乎規定之管線配置及其他設備,並疏未告知北港公司安裝此具有危險性之設備,須注意設定安全距離及僱用經訓練合格之壓力容器操作人員操作,並應加裝防爆牆、警報器及灑水設備,且電器線路開關、照明燈等相關設備均須改採防爆型,並須檢具上開安全設備及人員合格資料與工廠登記證,向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下稱北檢所)申請竣工檢查及逐年定期檢查,以免運作時石油氣漏逸,發生爆炸,危及四鄰住戶生命財產安全,且於安裝該儲氣槽後,應注意為北港公司定期維修該儲氣槽,惟乙○○、甲○○並未為該項注意,而任由北港公司以無合格專業技術人員操作,且在未經北檢所竣工檢查合格之情形下,違規使用該儲氣槽等具危險性設備所致等語。然此為榮星公司等三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現場經 施多喜 教授採樣(所採之樣為案發地三樓五十公斤之瓦斯筒,施多喜
教授所提之分析表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二年偵字第一三九四八號影印卷四至七頁,其上有施多喜教授筆跡與蓋章)鑑定,發現三樓瓦斯筒殘有LPG氣體,但不論以LPG敘述或瓦斯,或天然石油氣,屬性均同為民間使用之筒裝瓦斯,而非台北市所使用之管線供應天然瓦斯,此業據本院刑事庭分向供應天然石油氣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與天然瓦斯之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瓦斯公司)函查明確(見本院上更二刑事卷二第一六六、一九○至一九一頁,以下不論自訴人所稱瓦斯或LPG等用詞,均以通俗用語「瓦斯」一詞敘述)。
㈡北港公司等二人稱所有管線皆由榮星公司包辦及裝設專用鉛鋅瓦斯輸送管、儲氣
槽由榮星公司免費提供北港公司使用云云。未據其舉證證明,且與社會週知之習慣即瓦斯管線均由使用者自備之情不同,更與附於本院刑事卷上更二卷五內附八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九號卷之工作聯絡單與請款單內載「日期為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內容為北港食品裝設一槽,五月十七日與北港洽談完成,六月出裝設一中古槽及一千公斤舊氣化機,八月收款五萬元,八月十六日打電腦登帳,請款單內容為:工程摘要:⑴瓦斯儲槽壹噸一座。⑵氣化器一千公斤一座。⑶無縫鋼管一至一點五吋,五十米。⑷無縫鋼管一吋,五十米。⑸、灌裝口一吋,二個。⑹、開關一至一點二吋,一個。⑺開關一吋二個。⑻工資二人一天。以上議價五萬元,營業稅二千五百元,共五萬二千五百元」之「無縫鋼管」等物證(見本院上更二刑事卷五第二一七至二一八頁)不合。
㈢北港公司等二人稱榮星公司未告知應申請竣工檢查與聘專門人員、告知裝防爆牆
提出與榮星公司有義務之「契約」、「帳冊」或付款資料為證,以供詳細審酌其所稱之出賣人應履行義務或舉證證明榮星公司確有其所陳之維護義務,又維護期多久、費用何人出等,而依附於本院上更二刑事卷五內附八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九號卷之工作聯絡單與請款單所載(見本院上更二卷五第二一七至二一八頁),係由北港公司買斷,且無任何維修義務約定。且履勘現場時所見,現場仍存有六個五十公斤瓦斯筒(見八二偵字第九○七一號影印卷三二背頁),則榮星公司既如北港公司等二人所陳將舊筒搬回,則現場所存之五十公斤瓦斯筒,應非榮星公司所有。
㈣證人 邱奕杉邱文瑞 稱案發前一日檢查 關妥 無白色氣體無味道(見本院上更二刑
事卷三第一三二、一三六、一三八、一三九頁),而證人即製造儲氣槽公司 梁坤朗 更證述因儲氣槽裝有安全閥,除非安全閥壞掉,儲氣槽瓦斯裝滿不會外溢(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自字第五三號卷第二四五背頁)。至梁坤朗雖稱這種工業用瓦斯沒有味道,所陳與本院刑事庭向中油公司函查不同,其復非填充本件瓦斯者,此部分係其推測之詞。
㈤北港公司等二人雖主張:案發現場一筒瓦斯筒有小火,係氣爆引起火花,將熱水
器瓦斯筒管線震開遇火點燃,並非瓦斯筒洩氣而點燃。顯然,該與一樓熱水器連結之五十公斤瓦斯,於爆炸時,處於打開瓦斯筒上開關,瓦斯流動於瓦斯筒與熱水器間之狀態云云,亦即與市面上之瓦斯熱水器設計,處於打開水龍頭熱水器瓦斯即點燃,熱水即來之狀態,是依其所陳,黃勉是日起床時,該筒瓦斯處於打開之狀態,則該筒瓦斯即有外洩之可能。
㈥北港公司等二人復主張:該加蓋之屋並無其他瓦斯筒存在,可證證人黃顯榮所看
到之洩氣為瓦斯儲氣槽洩氣無疑。惟丙○○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瓦斯儲氣槽以磚堆四周加蓋圍起來,上以鐵架支撐石棉瓦(與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相片相符)云云,則依其所陳狀態,黃顯榮顯然無法看到所謂儲氣槽冒泡,且儲氣槽既以「磚堆四周加蓋起來」,其氣體如何飄過磚堆進入室內?丙○○雖稱「留有鐵門與房間相通,鐵門通常開著」,但並未見舉證。至丙○○所稱「自燃氣爆」,亦未見提出任何化學研究報告證明,復與本院刑事庭函詢中油公司查覆之會因電器開關之火花而爆炸(本院上更二刑事卷二第一九一頁)證據不合。又丙○○解釋蔡賢龍稱「當爆炸時內有八百公斤瓦斯,均未爆炸」,業據本院刑事庭檢具現場相片與卷證,向供應液化石油氣之中油公司查明,該公司函覆:「理論上一公斤液態瓦斯漏出後,會造成約一百平方公尺的室內,離地二十五公分範圍濔漫『瓦斯氣』,遇火即爆,因此,所敘述之爆炸(係指刑事判決書所載之損害狀況),即不論從任何儲氣槽或五十公斤桶中,只要有漏了『一公斤』液態瓦斯,就會產生如此威力」,有中油公司液化石油氣事業部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十)液氣工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上更二刑事卷二第一九○至一九一頁)。按儲氣槽內為高壓,如有漏洩,將因壓力而極為快速噴出,且有嘶嘶聲音,短時間內即全部漏洩,業據本院刑事庭自榮星公司現場勘驗,取瓦斯筒作實驗,並實地觀察儲氣槽明確(本院上更二刑事卷二第五七頁至第六三頁),則儲氣槽之八百公斤瓦斯,如係丙○○所稱之洩漏,八百公斤之瓦斯全部由鐵門飄至室內(刑事自訴狀載明儲氣槽四周磚堆上有石棉瓦,唯一之通路為自稱之經常打開的鐵門),則一公斤之瓦斯,即足以造成本件之爆炸狀態,儲氣槽之八百公斤瓦斯洩漏於室內,縱扣除丙○○所陳不可採之飄出室外,以及丙○○所主張之風向吹入室內,再減半為以四百公斤計算,四百公斤瓦斯爆炸,「將為本案之四百倍爆炸威力」,於爆炸現場之黃勉如何仍得於爆炸後再走出室外攔車求救,且意識清楚( 王永裕 警訊,見八二年偵字第九○七一號影印卷第十二頁背面),且所受之主要傷僅為灼傷,而非炸斷四肢或身軀(黃勉病歷,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自字第五三號卷四十至一二五頁)。是蔡賢龍於甫案發後之是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於蘆竹分駐所證稱:「有到過現場看過,現場雖一片凌亂,但是我(北港食品)公司內之瓦斯儲存槽(內有八百公斤瓦斯)均未爆炸,所以這次爆炸案一定另有他因(此原因或為本院認定之應為抵現場消防隊所見之一筒瓦斯燃燒與自訴狀自承之連結熱水器瓦斯筒)」(見八二年偵字第九○七一號卷八三頁背面至八四頁),與現場爆炸之規模相符(本院刑事庭向中油公司函查文稿見本院上更二刑事卷一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嗣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囑黃顯榮站於所稱位置攝影存證(見本院上更二刑事證物卷二第十四頁),依其身高低於與圍牆高度之現場狀況,縱黃顯榮於本院勘驗時墊腳可以看到(本院上更二刑事卷二第八五頁背面),但屋頂既與牆連接(丙○○於勘驗期日所自繪牆高未至石棉瓦撰寫牆與石棉瓦有空隙於本院提供之原現場圖,並自撰正確圖如紅筆所示等,因與勘驗所攝相片不合,且係其自述,非法院五官感覺之勘驗結果,見本院上更二刑事卷二第八七頁勘驗筆錄,與事證不合不可採),是依其所稱顯然無從看見圍牆內之儲氣槽,且本院刑事庭勘驗瓦斯洩氣狀態,洩漏出瓦斯縱在七公尺外之遠,仍可聽見瓦斯自高壓洩出之「嘶嘶聲」(見本院上更二刑事卷二第五七頁),而黃顯榮從未有聽到瓦斯洩漏「嘶嘶」聲之陳述,是黃顯榮所為之陳述顯與實際驗證之證據不合,自不可採,而丙○○刑事自訴狀以其所陳逕稱瓦斯槽洩氣,復與其自行舉證之邱文瑞、邱奕杉所陳不合,亦可見所陳不實。
㈦蔡賢龍於偵查中陳明:「(屋外瓦斯槽管線有無定期管理維修?)有,是員工邱
奕杉在負責」(見八二年偵字第九○七一號影印卷八四頁),足見「北港公司明知要維修,且由員工邱奕杉在負責」,並非丙○○所稱應由榮星公司負責。又證人即負責維修管線與儲氣槽員工 邱奕衫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前一日下班後關妥儲氣槽檢視無味道始離去,另證人 吳建朝 於本院刑事庭證稱該槽通過熔接及構造檢查,只是未申請竣工檢查(見本院上更一刑事卷二第十六頁背面),是該槽顯未洩漏氣體。至北港公司等二人另稱之安全距離,蔡春生於案發時稱將公司交於蔡賢龍三年多,其本人負責滋滋脆便利商店(見八二年偵字第九○七一號影印卷八三頁背面),而負責人蔡賢龍稱由邱奕杉負責屋外瓦斯槽管理維修等詞,足徵北港公司應知裝設狀態,包括所稱安全距離,始有指派員工負責管理維修之事。北港公司等二人所陳液化石油氣不一定需經氣化才變成氣體云云,本院刑事庭已經先後二次以瓦斯筒測試勘驗,有相片附卷(本院上更二刑事卷二第五七至六三頁、證物卷二第六九頁),所呈之噴出白色氣體狀態需平置瓦斯筒方有可能噴出白色氣體,正常直立瓦斯筒之狀態,不會噴出白色氣體,只有透明無色瓦斯,是本件儲氣槽於正常置放狀態,縱有洩漏亦不會噴出白色氣體,且有「嘶嘶聲」(見本院上更二刑事卷二第五七頁勘驗筆錄),況所噴出之白色氣體呈高壓噴出狀態,與證人黃顯榮、邱文瑞、邱奕杉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稱之白色冒泡、如香煙狀態,均不相同,且其等均未陳稱本院刑事庭實際勘驗瓦斯洩漏時,應有自高壓外洩之「嘶嘶聲」,是黃顯榮、邱文瑞、邱奕杉所分別稱之白色冒泡、如香煙狀態等,均與本院刑事庭實際勘驗之情狀不符,所陳不可採。北港公司等二人另稱由現場爆炸狀況以及黃顯榮所陳,可證「氣爆由榮星公司提供之瓦斯槽漏氣所致」,惟所稱「現場爆炸狀況」之鑑定報告均未提及由儲氣槽漏氣,其所述並無憑據,而黃顯榮所陳應不可採,亦已詳如前述。北港公司等二人雖稱儲氣槽洩氣,但對黃勉與蔡晉祥在屋內睡一晚,為何無礙之情事,無法說明,而本院刑事庭業分別函查所謂液化石油氣或瓦斯洩氣與燃燒一氧化碳中毒不同狀態,是其等所稱瓦斯沉積於一樓,對睡於一樓前段之黃勉、蔡晉祥為何不受所稱飄進室內,儲氣槽洩漏瓦斯整夜之影響,無從說明,僅稱與其假設不符之「當時一樓尚留有很多空氣供黃勉、蔡晉祥使用」,應不可採。本件可能為黃勉起床後啟用二樓機器與一樓熱水器瓦斯,熱水器瓦斯或二樓使用瓦斯機器洩漏,黃勉啟動電器,引起連續性爆炸。丙○○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雖稱一樓熱水器瓦斯筒燃燒係因管線震開遇火點燃,依其所述即可明知,該瓦斯筒之瓦斯開關係處於打開狀態,有瓦斯流通於瓦斯筒與熱水器間狀態,始有可能於爆炸後,在開關仍留存下(開關未被炸離,見本院會同刑事局勘驗所攝相片)之狀態,呈瓦斯筒燃燒之狀態,是該熱水器瓦斯筒,即有可能為本件瓦斯外洩爆炸之來源,然本件爆炸之瓦斯來源應非在屋後與室內隔二道牆以及自訴人稱以磚圍四周之儲氣槽。丙○○所稱假日關閉全自動昂貴機器,與消防隊抵達現場關閉二樓運轉機器之事證不符,本院刑事庭會同刑事局勘驗,詳細檢查二樓電器開關情形如下:「二樓外側可發現由內而外之裂痕(相片一九○),內部物品、橫樑及北側牆壁情形如相片一九一至一九三。煎餅機已傾倒(相片一九四、一九五、原始情況參照相片),煎餅機之操作開關並未歸定位(相片一九六、一九七),地面上已脫離機身之開關發現亦未歸定位(相片一九八),近煎餅機之電源開關情形如相片一九九、二○○)。另二樓樓梯及其上物品情形如相片二○一、二○二(參照原始相片)」(相片見本院上更二刑事證物卷二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以及蔡賢龍於案發後所撰缺點查明請求書(見八二年相字第八九一號影印卷四六頁)有「黃勉並向蔡賢龍詢問當天之生產種類,以備員工上班時安排生產」等文字,與證人邱奕杉稱:「我去(上班)時,(機器)都已經預熱好了」等語(本院上更二刑事卷三第一三三頁),顯見黃勉於起床後已將機器打開運作,始有開關未歸定位之狀態,丙○○所陳與消防隊證人 曾國元 所陳及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具體事證不合。
㈧丙○○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雖舉證人即北港公司員工邱奕杉、邱文瑞證明爆炸前二
日(即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下班後,北港公司二樓之機器、瓦斯及一樓瓦斯儲氣槽之開關均已關閉,故不可能為二樓之瓦斯管線外洩。證人邱奕杉證稱:「(星期六下班的時候,你有無去巡視奶酥機,儲氣槽的瓦斯有無關好?)有的。確定都有做。(你確定的方式為何?)動作都有做出來,機器(奶酥機)有看,我有聞,有關開關,我確實都有做;儲氣槽也有做這些動作,我有看開關」(見本院上更二刑事卷三第一三六頁)等語,證人邱文瑞則稱:「(爆炸前下班前你的動作?有沒有去巡?)我有關機;我有去巡;我沒有去聽,我有去聞;沒有味道(奶酥機及儲氣槽)」(見本院上更二刑事卷三第一四○頁)等語。惟查,證人邱奕杉、邱文瑞係北港公司之員工,平日亦負責開關瓦斯、及相關生產設備,且邱奕杉尚亦負責瓦斯管線之維護(見八十二年偵字九○七一號影印卷八四頁),是其與本件瓦斯爆炸事件,亦有利害關係,且事發至今已歷八年,其記憶是否清晰無誤,亦屬有疑,又丙○○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資科,以供查證。且上址二樓之管線及機器設備,已經北港公司移除並轉賣他人,亦無法作進一步之鑑驗。況縱認證人所言屬實,亦僅得證明瓦斯槽及二樓機器均有關機,然無法逕而推論,爆炸確係因一樓之瓦斯儲氣槽之瓦斯外洩所致(尚無法排除係五十公斤之瓦斯桶漏氣),是上開證人之證言亦難為榮星公司等三人不利之認定。
㈨本件儲氣槽,榮星公司為北港公司配置部分,僅為儲氣槽與強制氣化器,並不及
於全部(包括二樓)管線,業據乙○○於偵查時提出(見八二年偵字九○七一號影印卷一○八頁至一一○頁)配線圖、儲氣槽明細表(其上有溶接檢查合格章)、請款單等會計憑證(見本院上更二刑事卷五第二一六、二一八頁):①工作聯絡單與請款單:日期為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內容為北港食品裝設一槽,五月十七日與北港洽談完成,六月初裝設一中古槽及一千公斤舊氣化機,八月收款五萬元,八月十六日打電腦登帳,請款單內容為:工程摘要:⑴瓦斯儲槽壹噸一座。⑵氣化器一千公斤一座。⑶無縫鋼管一至一點五吋,五十米。⑷無縫鋼管一吋,五十米。⑸灌裝口一吋,二個。⑹開關一至一點二吋,一個。⑺開關一吋二個。⑻工資二人一天。以上議價五萬元,營業稅二千五百元,共五萬二千五百元。②工作聯絡單與請款單:日期為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內容為換壓力錶二公斤一個,三百元,工資二千元。③工作聯絡單與請款單:日期為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內容為換高壓軟管一條一千二百元,工資一千元。④工作聯絡單與請款單:日期為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內容為換高壓軟管一條一千二百元,工資一千元(見本院上更二刑事卷五第二一七至二一八頁),則依以上證據,足以證明北港公司係買斷該五萬元之一套儲氣槽設備,而榮星公司所負責者僅為灌裝無縫鋼管至北港公司原有瓦斯管線連接處,至於更換高壓軟管,仍由北港公司付錢予榮星公司,是北港公司等二人所稱該儲氣槽係借用及榮星公司負責全部管線維護等,均與卷存證據不合。而榮星公司所提供之儲氣槽並非未經熔接檢查,且自供氣至本件案發止,並無任何事故發生,是已難認榮星公司提供之儲氣槽有洩氣等情事。而至榮星公司履勘時,因無北港公司之配線圖,榮星公司於履勘期日應要求提出其他不同儲氣槽(不同噸數)之配線圖(見本院上更二刑事卷二第五十頁),乙○○並特別標明以藍線劃記部分,始與為北港公司配現圖相同,即僅配線自一樓外面至儲氣槽(與八二年偵字第九○七一號影印卷一○八至一一○頁配線圖相同),該圖上其他標示及圖記、儲氣槽噸數均與北港公司不同,丙○○將該圖解釋為即為原北港公司配線圖,即不足取。另證人即北區勞檢所吳建朝更陳明安裝客戶自己要就電器開關、線路、照明採防爆型,否則瓦斯漏到一定濃度就會爆炸,這些通常是安裝客戶自己要設置,「瓦斯公司只負責出售儲氣槽及瓦斯」(見八二年偵字第九四一九號影印卷第七九頁背面),足見本件管理儲氣槽與設置防爆乙○○約定整個瓦斯槽的安裝、使用、申請都由他們全權處理,全部總價大約七萬多元,瓦斯槽是借用等語(見同上卷第八十頁背面),但其所陳與前開證物所顯示之事證不合,該儲氣槽為北港公司買斷,不包括使用、申請,亦非借用,是其所陳與丙○○之主張自均不可取。
㈩丙○○稱二樓不可能會洩氣,工人下班時會把通往二樓的開關關掉云云(見本院
上更二刑事卷三第十九頁),其所陳與消防隊員曾國元證述抵現場至二樓關掉機器開關之情不合(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自字第五三號卷第八○頁),而本院刑事庭履勘時,見二樓煎餅機已傾倒(見本院上更二刑事證物卷二二三至二四頁相片一九四、一九五、原始情況參照相片),煎餅機之操作開關並未歸定位(見同上卷二四至二五頁相片一九六、一九七),地面上已脫離機身之開關發現亦未歸定位(見同上卷二五頁相片一九八),近煎餅機之電源開關情形如相片
一九九、二○○(見同上卷二六頁)。另二樓樓梯及其上物品情形如相片二○一、二○二(參照原始相片,見同上卷二七頁),顯見黃勉已經打開二樓使用瓦斯之機器,是丙○○所陳與證據不合。
丙○○稱當日上午北港公司尚未上班尚未起動瓦斯槽云云,與前揭認定黃勉打開
二樓使用瓦斯機器之勘驗事證不合,且依其所陳,亦足見瓦斯儲氣槽在黃勉開起二樓機器前並未漏氣,且與前揭敘明一樓五十公斤熱水器瓦斯筒係處於開啟有漏氣可能之事證相符,丙○○此部分之敘述,復足以推知本件瓦斯自一樓五十公斤熱水器瓦斯筒漏氣,亦有可能。是本件而應負過失責任者,應係是日已經起床之黃勉,而非榮星公司等三人。
案發後之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桃園縣警察局囑請火災鑑定委員會以上開鑑定
委員,支援火災現場勘查,依桃園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所作對火場勘查現場平面圖所示(見八二年偵字第九○七一影印號卷三七頁),因係案發第一時間所為現場勘查,復為消防隊所製作,自屬真實可採,該圖亦清楚繪有北港公司一樓後半段,有二桶五十公斤液化石油氣(即瓦斯),一桶為空桶,另一桶為五十公斤,聯結到掛於壁上之熱水器(見八十二年偵字九○七一號影印卷四十頁、八二頁背面,蔡賢龍警訊與偵查所陳),而該桶瓦斯位置與爆炸之中心即北港公司建物前段,均位於一密閉開放空間,反而榮星公司提供之儲氣槽在建物之圍牆外,並設有一道鐵門。該火災調查報告書並認:「....㈡起火處之研判:⑴經檢○○○鄉○○路○段○○○號內部物品、水泥樑柱、屋頂、牆壁炸燬之情形均以一樓較二樓為嚴重,顯示在三一三號一樓爆損較為嚴重。⑵又經視三一三號一樓內部物品、水泥樑柱、牆壁、屋頂炸燬之情形以前側較後側為嚴重,顯示在三一三號一樓前側爆損較為嚴重。⑶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爆處是在三一三號一樓前側。㈢起火原因之研判:⑴勘查現場未發現有爆裂物或其他引炸物。⑵勘查現場發現一樓有一千二百公斤瓦斯儲存槽一只、五十公斤瓦斯筒二只、三樓五十公斤瓦斯筒四只。⑵根據黃顯榮先生之談話筆錄謂:○○○鄉○○路○段○○○號發生爆炸前一日(六月二十七日)我員工 洪進瑞 在我住家加工廠○○○鄉○○路○段○○○號)後面洗東西聞到隔壁○○○鄉○○路○段○○○號)後面有瓦斯味道」。暨根據蔡賢龍先生之談話筆錄謂:「我太太(黃勉)早上起床後的習慣都是先打開電燈、鐵捲門後打掃內部」,故似應不排除因瓦斯外洩遇火種引爆之可能性。⑷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爆原因以瓦斯外洩遇火種引爆之可能性較大。」。且依前開火災鑑定委員會勘查紀錄(見八二年偵字九○七一號影印卷三一至三七頁)以及八二桃警消字第五九號之桃園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隊員曾國元製作之火災出勤觀察記錄之記載,已足以明確認定:①「一桶五十公斤罐裝之外洩的瓦斯而引起的火苗」。②黃勉所打開的不僅為鐵捲門、電燈,尚包括二樓使用瓦斯作業機器「攪拌機與奶酥機」,則本件事證已至為明確,即黃勉於是日七時許起床後,使用該連接熱水器五十公斤瓦斯桶,復打開鐵捲門、電燈與電動機器攪拌機與二樓使用瓦斯機器(證人消防隊員曾國元於本院證述二樓機器係我們關閉的,見本院上訴字刑事卷八十頁)等,致瓦斯外洩而肇致瓦斯連續爆炸(瓦斯因電器開關之火花而爆炸,本院上更二刑事卷二第一九一頁,中油公司函覆:若桶裝瓦斯爆炸導致儲氣槽接頭脫落出其內瓦斯,當然會發生連續爆炸。瓦斯爆炸可能會導致其他瓦斯桶接頭炸損或脫漏而漏氣,引起再次爆炸),另前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載明「燃燒物為少許之紙箱及一桶五十公斤罐裝之外洩的瓦斯而引起的火苗」,本院刑事庭履勘現場時,發現一瓦斯鋼瓶,確有上半部燃燒殘跡(見本院上更二刑事證物卷二第五九頁至第六一頁),足徵確有一筒瓦斯桶在燃燒之情,而瓦斯筒為鋼質(同上證物卷六一頁),其燃燒條件即為瓦斯外洩,至本件瓦斯應非來自儲氣槽。
本院刑事庭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會同刑警局刑事鑑識科施多喜教授、桃園縣消防
局火災調查科等人至現場詳細勘驗並鑑定爆炸之原因,其鑑驗報告亦認為:「....柒、結論:一、爆炸現象:整體而言,地下室、一樓、二樓均有爆炸現象,三樓則未發現明顯爆炸現象;受損情形一樓較二樓、三樓嚴重,二樓較三樓嚴重,爆炸中心應位於第四根水泥柱及第五根水泥柱之間。二、爆炸原因:㈠、因瓦斯之比重較空氣高之故,故由一樓飄散至二樓之可能性(或機率)甚低,除非有特定條件能使空氣對流,惟於現場未發現明顯能使空氣由一樓往二樓流通之設備,故瓦斯由二樓往一樓至地下室蓄積之可能性較高。㈡、查一樓內部格局,有辦公廳、臥室、廁所、儲物架及原料區等,其中位於一樓前段之辦公廳,據屋主稱,隔間牆之上端連接至天花板。由此可見一樓所剩餘之空間相對減少,於有限空間及相當時間情形下,瓦斯洩漏時,遇適當能量則引起爆炸。三、瓦斯來源:由於二樓也有爆炸現象,本局現場勘查時,於二樓未發現有瓦斯桶,如當時未置有瓦斯桶,則外洩瓦斯來自其他管線之可能性較高,因勘查時現場已非原始狀態,且未尋獲完整之管線,難以研判瓦斯係出自二樓之何處。」(見本院上更二刑事證物卷一、二),以上之鑑定報告係由前述具專業特別知識之鑑定人為之,且內容詳盡,分析均依證據為之,自屬正確可採。由上揭勘查報告結論,應認為引起爆炸發生洩漏瓦斯係來自二樓;如該二樓當時未置有瓦斯桶,則外洩瓦斯來自其他管線之可能性較高。由上述推論,顯足以認定本案爆炸事件之發生並非來自於儲氣糟洩逸瓦斯所致。查系爭儲氣糟係北港公司於七十九年五月,其前負責人蔡春生向榮星公司購置,當時榮星公司出售儲氣糟予北港公司時,係連同二條無縫鋼管(裝置於三一三號一樓天花板西側通往儲氣糟之管線)及強制氣化器之裝置,該二條無縫鋼管係供灌氣之入口管線。至於連接儲氣糟至瓦斯桶及二樓烘焙機器之瓦斯管線路乃北港公司既有之管線,並非榮星氣體公司所提供。如依前揭勘查報告結論所述,引起本案爆炸發生之外洩瓦斯應來自二樓其他管線之可能性較高,惟該二樓外洩瓦斯來源之管線並非榮星公司所提供,而係北港公司既有管線,足證爆炸之發生,應非可歸責於榮星公司等三人。且乙○○、甲○○二人所涉過失致死及公共危險罪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無罪,亦據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足見榮星公司等三人之抗辯:伊等就本件瓦斯爆炸之發生,並無過失一節,自堪採信。北港公司等二人主張:本件爆炸事件之發生,係儲氣糟洩逸瓦斯所致,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北港公司等二人主張:本件爆炸事件之發生,係因榮星公司等三人提供不合格之瓦斯儲氣槽,又不告知應按裝安全設備,且未替北港公司申請竣工檢查,復維護不周導致瓦斯洩氣所致,為不足採。從而,北港公司等二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訴請榮星公司等三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榮星公司等三人連帶給付北港公司二百九十四萬三千二百元本息、丙○○六十一萬二千八百元本息,尚有未洽。榮星公司等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就北港公司請求一百四十七萬一千六百元本息、丙○○請求六萬八千五百元本息,為北港公司等二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北港公司等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北港公司等二人雖聲請再傳訊證人黃顯榮並函請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房屋二樓有無氣爆現象,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證人黃顯榮已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傳訊多次,而本院刑事庭經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四月二十八日去函要求內政部消防署及該署近成立之火災鑑定委員會協助鑑定本件氣爆現場,該署以火災現場殘留之液化石油氣槽及其管線等相關證物及現場被破壞及移動,依目前殘存之跡證,無法提供協助以研判氣爆之瓦斯來源,有該署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消署調字第○九二○○○三七六六號、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消署調字第○九二○○○七六七二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三刑事卷),本院認無再予傳訊證人黃顯榮及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榮星公司等三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北港公司等二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黃莉雲法官俞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北港公司、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其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李明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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