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勞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台中縣豐原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丁○○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己○○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台中縣豐原市農會給付之利息超過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五十四年十一月起任職於上訴人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供銷部,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自該農會信用部屆齡退休並通過在案,依被上訴人任職年資計算,被上訴人得請領退休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二百元,另得請領離職互助金一百二十八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合計為三百十五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詎上訴人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以下簡稱為豐原市農會)竟以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豐農會務字第一0六五號函表示被上訴人因涉案正進入司法程序中,經臺中縣政府函示俟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後,再行發給退休金及互助金為由,拒絕支付被上訴人系爭退休金及互助金,惟上訴人豐原市農會前揭函文所稱之「涉案正進入司法程序中」等語,應係指原任職上訴人豐原市農會信用部之訴外人 張國 在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十九日偽刻客戶印章進行冒貸、及假藉辦理訴訟催收業務之名義,偽開支出傳票,持以向上訴人豐原市農會轉帳人員要求開立存放行庫之收入傳票,復持向出納詐稱因業務需要,要求開立合庫支票,繼而持已開立之合庫支票,向當時任職上訴人豐原市農會信用部專員之被上訴人及出納人員詐欺,致被上訴人及出納人員不疑有詐,而在合庫支票橫線註記上用印,更改為即期支票,而領得票面所載金額之現金一案。訴外人 張國在 因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業經原審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八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訴外人張國在上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被上訴人而為犯罪行為,被上訴人本無任何刑責,亦未因該案件而為檢察官偵查起訴,是上訴人臺原市農會以被上訴人涉案已在司法程序中云云,顯屬無稽。上訴人豐原市農會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上開得請領之退休金及互助金。又上訴人豐原市農會之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總幹事對其所屬信用部之職權,已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遭財政部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函令停止,並指派訴外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行,財政部並命令上訴人豐原市農會將其信用部營業上所必需之財產,讓與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依上訴人豐原市農會與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間之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內容所示,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同意承受豐原市農會信用部之財產,讓與之標的為豐原市農會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既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概括承受上訴人豐原市農會所屬信用部之所有資產及其負債,上訴人豐原市農會信用部營業上所必需之財產亦已讓與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系爭退休金及互助金款項並已移交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核屬債務承擔之性質,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上訴人豐原市農會與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就所承擔之債務應連帶負其責任,爰訴請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十五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十五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其中上訴人豐原市農會應自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應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㈠系爭退休金及互助金債務,確已依上訴人間之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而由
上訴人豐原市農會移交予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並已依法公告在案,自已生承擔債務之效力,茲述如下:①上訴人豐原市農會所屬信用部因經營不善,致信用部之淨值已成負數,財政部乃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臺財融㈢字第0九0三000一一六號函令停止上訴人豐原市農會之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總幹事對信用部之職權,並指定訴外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並另以臺財融㈢字第0九0三0000九四號函令上訴人豐原市農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訴外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遂依上開函令而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代上訴人豐原市農會而與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簽訂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②上訴人豐原市農會前以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因案進入司法程序為由,拒絕給付系爭退休金及互助金後,已將系爭退休金及互助金在其所屬信用部專戶存儲。另訴外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財政部上開函令而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代上訴人豐原市農會而與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簽訂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後,業已將豐原市農會所屬信用部專戶存儲之系爭退休金及互助金,移交予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亦不否認系爭退休金及互助金確曾列入移交。③訴外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財政部上開函令,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代上訴人豐原市農會與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簽訂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核其性質,乃係就上訴人豐原市農會所屬信用部之財產或營業,交由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於辦理上訴人豐原市農會所屬信用部之資產及負債之移交時,就系爭退休金及互助金應否列入承受之標的範圍,並未對代行職權人即訴外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任何異議,嗣於被上訴人對之提起本件訴訟後,亦未見其將系爭退休金及互助金交還上訴人豐原市農會,又訴外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審法院所函詢系爭退休金及互助金是否在承受之標的範圍一節?函覆原審法院系爭退休金及互助金,上訴人豐原市農會原即將之帳列於其所屬信用部之負債科目之「代收款項」內,並移交於承受銀行即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足見系爭退休金及互助金債務,確係依上訴人豐原市農會與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間之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而由上訴人豐原市農會移交與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並已依法公告在案,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猶再辯稱系爭退休金及互助金不屬上開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之承受標的範圍云云,殊非可採。
㈡按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
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系爭退休金及互助金既已生承擔債務之效力,依此規定,上訴人豐原市農會應與承擔人即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連帶負責任。又上訴人豐原市農會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關於加害給付之規定,負擔一千八百九十萬元之損害賠償債務,乃以該債務與系爭退休金及互助金債務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農會該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分述如下:①本件既已生承擔債務之效力,上訴人豐原市農會已非抵銷之被動債權之債務人,即與行使抵銷權須具備「二人互負債務」之要件不該當,自難認其抵銷為合法。②系爭退休金既經被上訴人以專戶儲存,性質上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雇主應提撥之退休準備金無異,並基於同一保障勞工退休金權利及勞工退休後生活之法理,系爭退休金權利自不得作為抵銷之標的。按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儲存,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法理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不得作為抵銷之標的。換言之,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解釋上即應認屬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所定「禁止扣押之債」,勞動基準法雖未如公務員退休法第十四條明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惟為貫徹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晚年生活而規定雇主負有支付退休金義務之立法旨意,應認與公務員同,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為抵銷之標的。再者,系爭退休金及互助金債權,與上訴人所主張行使抵銷權之主動債權,係屬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債務,二種種類並非相同,亦不符行使抵銷權「須雙方債務之給付種類相同」之要件。退步言,縱認上訴人豐原市農會得於本件為前揭抵銷權之行使,惟按「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四款定明文。上訴人豐原市農會主張抵銷抗辯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應於原審審理中即得主張,竟故意不為主張,迄至第二審程序時始提出,自得依法駁回之。
㈢末查上訴人豐原市農會主張被上訴人就訴外人張國在要求將農會為發票人,合
作金庫豐原支庫為付款人之面額一千八百九十萬元支票上之平行線予以塗銷,致張國在得持該紙支票兌領,致生損害於農會,認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加害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上訴人豐原市農會此項主張乃屬無據,理由分述如下:①被上訴人於訴外人張國在犯案時固任職上訴人農會信用部專員,惟當時所負責業務為支票存款及定期存款之辦理,張國在上開款項之支出,係以辦理農會訴訟催收業務為繳納法院之擔保金名義,則該項支出即應由農會放款部門主管負審核之責,而當時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放款部門主管 蔡森揚適 參加農會自強活動,其職務由張國在代理,故該項繳納法院擔保金之款項,既已由張國在製作成支出傳票,經農會轉帳人員丙○○開立收入傳票,再經出納乙○○簽發前揭支票應記載事項後,被上訴人始因保管農會總幹事之印鑑,而在該支票上蓋章及塗銷平行線,由上述過程觀之,被上訴人對於當時農會信用部其他部門主管同意之款項支出,原無審核監督之職責,何況被上訴人於前揭支票上蓋用所保管農會總幹事印章時,各項支出款項之手續及應備之傳票均已齊備,顯難認被上訴人就此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上訴人農原市農會稱被上訴人對於以前揭支票為農會信用部款項之支出,負監督查核之責云云,與事實不符。至被上訴人將前揭支票之平行線予以塗銷之職務上行為,是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依上訴人豐原市農會「農會信用部簽發本會支票處理要點」第四點固載稱:「本會支票應記載受款人,並加劃平行線。」,惟該要點係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十財二字第一五二二七號函所訂頒,距八十九年十月間已逾九年,該要點是否係被上訴人塗銷前支票上之平行線當時仍有效施行之規定,無從得知,上訴人豐原市農會以該要點之規定,認被上訴人有注意義務違反,尚嫌無據。且其他農會本會支票,經被上訴人蓋章塗銷平行線者,於張國在該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前後,所在多有,從而,如認上訴人豐原市農會所簽發之支票,將支票上平行線蓋章塗銷有違反主管機關或農會內部作業規定,惟上訴人農會竟從未告知或糾正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從注意及之,更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四、上訴人豐原市農會於原審則以:上訴人豐原市農會對所屬信用部之職權,業遭財政部命令停止,該部資產及負債已讓與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上訴人豐原市農會已無權為系爭退休金及互助金之給付等語置辯。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於原審則以:其雖有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概括承受上訴人豐原市農會信用部之資產及負債,惟關於上訴人豐原市農會信用部員工之勞動契約,尚未達成協議,另依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第六條所定,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僅對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時仍為豐原市農會信用部員工而未經留用者,始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然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即退休,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自無須承受系爭退休金及互助金,至上訴人二者間之移交清冊中,雖有系爭退休金及互助金之移交,惟此部分應不屬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之承受範圍等語置辯。
五、上訴人均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㈠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所承受之債務範圍,不包括系爭退休金及互助金之債務。
依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與豐原市農會間之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之第二條所示,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所承受之標的,為豐原市農會之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是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所承受之債務範圍,應以上訴人豐原市農會信用部及其營業所生之債務為限,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係退休金及互助金之債權,係上訴人台中縣豐原市農會與員工間之法律關係,與上訴人豐原市農會之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無關,故本件訴訟標之法律關係,即非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所承受之範圍,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對被上訴人即不負給付退休金及互助金之債務,雖系爭退休金及互助金,經上訴人豐原市農會列帳而移交與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致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所受移交之金額中,包括系爭退休金及互助金,惟此項金錢之移交,尚與債務關係之移轉承擔有間,不得以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受領金錢之數額,即遽謂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已承擔系爭退休金及互助金之債務。又上訴人豐原市農會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豐原市農會之信用部專員,對於上訴人農會之款項支出,負有查核監督之責,詎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訴外人張國在以對訴外人 林阿 時之強制執行事件,須向原審法院繳納強制執行之保證金一千八百九十萬元為由,而申請開立該面額之合作金庫豐原支庫支票,並要求被上訴人塗銷該支票上之平行線,被上訴人即擅行開立支票並塗銷支票上之平行線,使張國在持該支票於合作金庫豐原支庫兌領一千八百九十萬元現金,致生損害於上訴人豐原市農會,且因被上訴人未盡查核監督之責,即簽發系爭支票,茲分述如下:①上訴人豐原市農會以支票支出費用之作業流程如下,首先由申請支付費用單位之承辦人員制作「豐原市農會付款單」、「豐原市農會開支請示單」及支出傳票,其內容應記載支付之金額、用途,並檢附相關之證明文件,粘貼於「豐原市農會付款單」之「憑證粘貼處」;上開「豐原市農會付款單」、「豐原市農會開支請示單」及支出傳票,應呈送各上級主管乃至總幹事核章;又「豐原市農會付款單」、「豐原市農會開支請示單」及支出傳票,歷經各主管及總幹事核章後,即送出納專員審核「豐原市農會付款單」及所附相關之證明文件、「豐原市農會開支請示單」、支出傳票,以判定是否支付該筆費用。②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上訴人豐原市農會總幹事等主管人員均參加自強活動,就關於簽發支票以支付上訴人農會費用之總幹事職務,由被上訴人代理之,被上訴人就農會所屬人員提出之申請支付款項之「豐原市農會付款單」及所附相關之證明文件、「豐原市農會開支請示單」、支出傳票等,亦負有查核監督之權責,是張國在於上開支出費用之申請,被上訴人即負有查核監督之權責。③是日張國在以上訴人農會對 陳林阿 時之強制執行事件,須向原審法院繳納強制執行保證金一千八百九十萬元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簽發該面額之支票,被上訴人自應審核上開「豐原市農會付款單」及所附相關之證明文件、「豐原市農會開支請示單」、及支出傳票等文件,尤其該一千八百九十萬元費用之支出既係為辦理強制執行之保證金,自應於「豐原市農會付款單」中附具法院拍賣執行之相關公告或公文,以為支出該筆費用之證明文件。④惟張國在於申請支付費用時,缺漏「豐原市農會付款單」、「豐原市農會開支請示單」等必要文件,且無檢附法院拍賣執行之相關證明文件,被上訴人疏未注意上開相關程序文件之缺漏,復未要求張國在補正該項文件缺漏,於欠缺資料足以審查上訴人農會應否支出一千八百九十萬元之情況下,即率行簽發上開面額之支票,足認被上訴人顯有未盡查核監督之疏失。又因被上訴人違規塗銷支票上之平行線,致張國在得以提領一千八百九十萬元部分,按平行線支票者,其付款人僅得向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而委託金融業者代為取款者,須經三個工作日交換程序,始得由帳戶取得票款,若被上訴人未塗銷上開支票上之平行線,則張國在意圖侵吞該筆款項,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將該紙支票存入其委託代為取款之金融業者帳戶,須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始得取得款項,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前,張國在犯行即已遭發現,此所以張國在要求被上訴人塗銷支票上平行線之原因。而該金額之支出傳票中,並無許可塗銷平行線之記載,證人乙○○於鈞院證稱:平行線是否取消,由專員即被上訴人決定,專員一定要實質審核等語,益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支票上平行線之塗銷負實質審核之責。又該支出傳票中(按此支出傳票為張國在所偽造,業經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八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摘要欄記載「付台中地院係支付陳林阿時案強制執行保證金」,並無記載於該筆費用之支出支票得塗銷平行線,是該支票,有無應塗銷支票平行線之正當理由,被上訴人未盡查核監督之責,至證人乙○○所指上訴人農會曾為塗銷支票平行線者,係限於上訴人農會庫存現金不足而需兌領現金之情形等語,惟與本件強制執行保證金之情形不同,自不得引為本件強制執行保證金支票應塗銷平行線之依據。綜上,被上訴人對於張國在未提出「豐原市農會付款單」、「豐原市農會開支請示單」等文件未盡查核監督,且違反上開「農會信用部簽發本會支票處理要點」規定等可歸責之事由,簽發上開支票,並塗銷該支票上之平行線等職務上行為,致張國在得以兌領一千八百九十萬元現金,而生損害於上訴人農會,核屬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為加害給付,上訴人農會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千八百九十萬元之損害。
㈢本件債務合於抵銷之要件,茲述如下:①按約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務人,
不得以其債務,與他方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債務為抵銷。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農會對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一十五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之債務,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農會給付一千八百九十萬元之損害賠償債務,均非基於向第三人給付契約所生之債務;且上訴人農會所主張抵銷之債務,係上訴人農會與被上訴人間所互負之債務,並非將第三人對於上訴人農會之債務,用以抵銷上訴人農會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是本件上訴人豐原市農會所主張之抵銷無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抵銷限制之適用。②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農會之員工,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辦理退休,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給付系爭退休金及離職互助金合計三百十五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之債務,而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農會之期間,因上開未盡查核監督之事由,所生職務上加害給付之行為,致訴外人張國在得以持該支票兌領一千八百九十萬元現金,而使上訴人農會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農會應負賠償一千八百九十萬元之債務,故上訴人農會與被上訴人間互負債務。③按因他方之侵權行為所受貨物之損害,如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金錢債權,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於其請求權發生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故賠償權利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負有金錢債務已屆清償期者,賠償權利人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不得謂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抵銷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四六號判例參照)。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原因,因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如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金錢債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農會請求給付三百一十五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之債權,固屬金錢債權;而上訴人農會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受現金一千八百九十萬元之損害,上訴人農會請求被上訴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金錢債權,是上訴人農會與被上訴人互負之債務,其給付之種類均同為金錢債權。④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核准被上訴人請求之上開退休金、離職互助金之債權,清償期為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加害給付之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上訴人所負之該債務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二者互負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農會與被上訴人間就所負之債務,於三百一十五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之範圍內,主張互為抵銷,並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上訴理由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⑤勞基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僅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對於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既無禁止抵銷之明文,自非不得為抵銷之標的(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一六四七號判決參照),是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固屬不得抵銷之標的,使勞工受有退休準備金之保障利益,惟此項保障利益核與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性質上並不相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僅就退休準備金部分為不得抵銷之規定,自不適用於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且對於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勞動基準法並無禁止抵銷之明文,是依上開見解,對於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雇主即非不得主張抵銷之,上訴人農會所主張抵銷之被動債權非上訴人農會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而係被上訴人之退休金請求權,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債權應無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不得抵銷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農會自得主張抵銷等語。
六、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五十四年十一月起任職於上訴人豐原市農會,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屆齡退休,依其任職年資計算,其得請領退休金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二百元、離職互助金一百二十八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合計為三百十五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上訴人豐原市農會以其任職期間因涉案正進入司法程序為由,須俟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後再行發給,而拒絕給付系爭退休金及互助金,並將系爭退休金及互助金存於上訴人豐原市農會所屬信用部專戶存儲,嗣上訴人豐原市農會所屬信用部因經營不善,經財政部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函令停止上訴人豐原市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總幹事對信用部之職權,並指定訴外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並令上訴人豐原市農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乃依該函令指示,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代上訴人豐原市農會與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簽訂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而系爭退休金及互助金之專戶存儲,亦移由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概括承受等情,有豐原市農會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豐農會務字第一0六五號函、臺中縣政府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九十府農輔字第一六三00三號函、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八號張國在偽造文書刑事判決、財政部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臺財融㈢字第0九0三000九四、00九三000一一六號函、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存保法字第九一00一二八八三號函等件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既已承受上訴人豐原市農會信用部及營業所必需之財產,系爭退休金及互助金亦移交予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即生債務承擔之效力,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責任一節,則為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所爭執;而上訴人豐原市農會則以被上訴人未盡職務上審核之責,並塗銷上開支票之平行線,致其受有該支票面額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加害給付損害賠償,並主張以上開金額之損害與系爭退休金暨互助金相抵銷,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均分別以上詞置辯。
七、關於上訴人豐原市農會是否得於本院再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抵銷抗辯部分: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豐原市農會遲至第二審始為上開抵銷權之行使,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應予駁回等語。按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公布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四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豐原市農會固於本院始主張上開抵銷之抗辯,惟其於原審係以農會對所屬信用部之職權,業經財政部命令停止,所屬信用部之資產及負債並已讓與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其已無權為系爭退休金及互助金之給付等語置辯,並提出財政部上開函文為證,而原審並未闡明上訴人豐原市農會仍應就被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即債務人仍應與承擔人負連帶責任一節,為實體之辯論,即難認上訴人豐原市農會就上開抵銷之抗辯,未於第一審程序中提出,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而有上開失權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豐原市農會於本院不得再為上開抵銷之抗辯,應有未合。
八、關於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是否應承受系爭退休金及互助金給付之債務部分: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辯以:其僅承受上訴人豐原市農會信用部及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係退休金及互助金之債權,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豐原市農會間員工之法律關係,其承受之債務範圍,自不包括系爭退休金及互助金之債務等語,惟查上訴人豐原市農會以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因涉案正進入司法程序為由,將系爭退休金及互助金存在所屬信用部專戶存儲,嗣訴外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財政部上開函令,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代上訴人豐原市農會而與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簽訂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將該專戶存儲之系爭退休金及互助金,移交予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等情,已如上述,並據証人即移交人 廖春麟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甚詳,並提出會計股移交表冊目錄、代收款項及退休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八十八至九十一頁),為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本院卷第三十七頁)。按訴外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財政部上開函令,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代上訴人豐原市農會與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簽訂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將上訴人豐原市農會所屬信用部之財產或營業,交由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系爭退休金及互助金亦列入承受之標的範圍,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亦以系爭退休金及互助金,上訴人豐原市農會原即將之帳列於其所屬信用部之負債科目之「代收款項」內,其並已移交於承受銀行即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等情,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存保法字第九一00一二八八三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足見;系爭退休金及互助金債務亦依上開讓與承受契約,由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承受,而生債務承擔之效力,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就系爭退休金及互助金即應負債務承擔之義務,則其辯稱承受之債務範圍不包括系爭退休金及互有間云云,自不足採。
九、關於上訴人豐原市是否得於本件主張抵銷部分:上訴人豐原市農會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退休金及互助金計三百十五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權,與其主張被上訴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其受有上開現金一千八百九十萬元之損害,均屬金錢債權,而主張扺銷一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主張抵銷之一方,祗須對於他方確已備抵銷之債權即可,至他方對其主張抵銷之債權縱有爭執,非不得由事實審法院調查確定其債權金額,以供抵銷。又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核與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性質上並不相同。勞基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僅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對於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既無禁止抵銷之明文,自非不得為抵銷之標的(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退休金及互助金雖已由上訴人豐原市農會讓與移交予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已如上述,惟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三百零五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豐原市農會依法既仍應與承擔人即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連帶負責任,則上訴人豐原市農會對被上訴人仍負有給付系爭退休金及互助金之債務,而上訴人豐原市農會主張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於職務上有未盡查核監督之加害行為,致其受有上開之損失,被上訴人對其應負擔該債務,核形式上二人間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同屬金錢債權,系爭退休金、離職互助金之清償期為被上訴人退休日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而上訴人主張之加害給付時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簽發上開支票日,兩者均已屆清償期,上訴人豐原市農會又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上訴理由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依法自得主張抵銷(至上訴人豐原市農會主張之上開加害給付實體上是否有理由,應否准予抵銷,另於後項論述之);又查被上訴人請領系爭退休金及互助金之權利,勞動基準法並未明文禁止不得抵銷之規定,則被上訴人請領系爭退休金及互助金之權利,自得為抵銷之標的,則上訴人豐原市農會上開抵銷之主張,核與法相符,自應准許。
十、關於上訴人豐原市農會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加害給付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而得予抵銷部分:
上訴人豐原市農會以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張國在以向法院繳納強制執行保證金一千八百九十萬元為由,申請開立該面額之支票,未要求張國在提出相關文件以供查核,且違反農會信用部簽發本會支票處理要點,塗銷該支票上之平行線,使張國在得以兌領該現金,致上訴人農會受有該支票面額之損害,其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加害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千八百九十萬元,並主張與系爭退休金及互助金為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張國在係利用農會自強活動,自己製作該支出傳票,經農會轉帳人員丙○○開立收入傳票,再經出納乙○○簽發上開支票後,因各項支出款項手續及應備之傳票均已齊備,其始蓋用所保管農會總幹事印章於其上,又該支票平行線之塗銷,於本件事件前後所在多有,上訴人農會從未告知或糾正被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等語。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完全給付如為加害給付,可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害人應就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為使被害人之權益受到更周全之保障,並得以加害給付請求之(該條修正理由參照),依此修正理由觀之,足知;被害人依加害給付規定請求時,固無須証明加害人有過失,僅須証明其受有損害即可,惟法院仍應審酌該加害給付,債務人有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經查:上訴人豐原市農會以該支票支出費用之作業流程,應先由申請支付費用單位之承辦人員制作「豐原市農會付款單」、「豐原市農會開支請示單」、及支出傳票,總幹事於核章時應審核上開文件是否具備等情,按各單位關於費用之支出必有一定之作業流程無訛,核上開支票之簽發,應先由承辦人員開具支出傳票,再由轉帳人員開立存放行庫之收入傳票後,始開立支票,而由該支出傳票之記載,係由訴外人張國在製作,經主管股長、會計股長、秘書核章,再由被上訴人代理總幹事核章一節,有該支出傳票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發查字第一二七一號卷第三十四頁可稽。又依證人即上訴人豐原市農會擔任轉帳工作之職員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結証稱:「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張國在持一千八百九十萬元的支出傳票給我,他是放款的主辦,他叫我蓋章,我就蓋章,...處理其他的傳票也是這樣」;另據証人即出納乙○○結証稱:
「我依轉帳所開出來的收入傳票來簽發支票,我簽發的支票有平行線,但如果農會庫存的錢不夠,要去別家行庫領錢,就會把平行線刪掉,實際上經常把平行線刪掉,以前都是這樣做,...張國在告訴甲○○,很多人要搶標,甲○○才把平行線刪掉,當時動用該支票之支出,是放款部的權責,而張國在為當天放款部最高職務代理人」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一0七至一一0頁),証人均証稱其等於上開傳票上蓋章、或簽發支票均依指示所為,並未審核任何文件等情屬實,又由該支出傳票經主管股長、會計股長、秘書層層核章,並未見上訴人豐原市農會主張有檢附相關文件,供上開之人核章時審核;又依農會信用部簽發本會支票處理要點第四點固規定:支票應記載受款人,並加劃平行線,惟上訴人豐原市農會於平日即有因庫存現金不夠,而塗銷支票平行線之慣例,亦據証人乙○○証述如上,足見;上訴人豐原市農會內部管理鬆散,並未依法嚴格執行相關規定,各部門均因循往例便宜行事,何能要求當日代理總幹事之被上訴人應依規定切實遵守;又上訴人豐原市農會亦不否認其亦無從知悉訴外人張國在非法挪用該支票金額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再本院調閱原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八號張國在偽造文書全卷,查明訴外人張國在係利用上訴人豐原市農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辦理自強活動之機會,假藉其辦理農會訴訟催收業務之名義,先偽開支付原審法院辦理對訴外人林阿時強制執行之擔保金一千八百九十萬元支出傳票,持以向該農會轉帳人員丙○○要求開立存放行庫之收入傳票,訴外人丙○○不疑有詐而開立該面額之收入傳票,訴外人張國在再持向出納乙○○詐稱因業務需要而要求開立支票,又繼持該支票,向時任該農會信用部專員之被上訴人偽稱時間急迫,而要求被上訴人將該支票上之平行線刪去,改為即期支票,被上訴人亦不疑有詐,而於支票橫線上註記用印,張國在於當日上午向合作金庫豐原支庫,提領現金一千八百九十萬元得逞等情屬實,由上開事實,係訴外人張國在施用詐術使上開承辦人員無從發現其犯行,而上開開立傳票及支票之程序,各單位亦依循往例為之,足見;上訴人豐原市農會所受上開一千八百九十萬元之損害,實應歸責於其內部管理之問題,尚無積極之事証足認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則上訴人豐原市農會主張受有上開一千八百九十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加害給付之損害責任,並主張上開之抵銷云云,即不足採。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給付退休金暨互助金、及民法第三百零五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十五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上訴人豐原市農會自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原判決就上訴人豐原市農會利息請求部分,准自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算,於超過上開准許部分為訴外裁判,應予廢棄;至其餘部分原審以被上訴人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並就該勝訴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均核與法相符,上訴意旨就上開准許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十二、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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