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82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保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保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保銘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關於前科之記載更正為「黃保銘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8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第5行「統一便利商店」之記載後補充「附近友人之住處」、第11行至第13行「復換算其酒駕經過時間0小時20分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而查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據此推算其駕駛自小客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約為每公升0.2509毫克(計算式為:0.23mg/L+0.0628mg/L×(20/60)hr=0.2509mg/L,僅取小數點後4位數,並採四捨五入進位法),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97年度全國道路交通安全會議討論議題文集」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百分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本院卷第13頁)。本件被告於103年
5月15日21時43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而回推被告於同日21時20分許飲酒完畢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509毫克(計算式為:0.23mg/L+0.0628mg/L×(20/60)hr=0.2509mg/L),顯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標準,則被告行車上路時,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飲酒之情形遲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審酌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應知之甚詳,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枉顧法律禁止,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09毫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且此次更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減低而肇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又被告前曾同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8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法治觀念顯欠佳且不知深切悔悟,併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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