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毛重各為壹點貳伍公克、零點玖公克、零點肆伍公克、零點肆伍公克、零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進生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6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2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2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5日1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小包(毛重分別為1.25公克、0.9公克、0.45公克、0.45公克、0.45公克),並旋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經警帶至警局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進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至第6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943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第7頁),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38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5580ng/ml),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東警分第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各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甲基安非他命初步檢驗報告單5紙及照片6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5至30頁、偵卷第30頁),亦有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毛重1.25公克、0.9公克、0.45公克、0.45公克、0.45公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陳進生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上述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另被告在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已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斟酌被告自首有利於犯罪之偵查、追訴,且可見其勇於面對刑責,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復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5包(毛重1.25公克、0.9公克、0.45公克、0.45公克、0.45公克),經警以毒品原物測試組檢驗包試驗後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單5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5至第23頁);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再因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