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耿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耿俊傑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研磨機、加溫攪拌器及封口機各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列「民國100年」應更正為「民國99年」、第7列「於製造分裝過程中」應更正為「於以研磨機、加溫攪拌器、封口機製造分裝過程中」、證據部分應增加「證人即雲林縣衛生局人員 林怡婷 於警詢中之證述、雲林縣衛生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1紙、品名為梅子茶之估價單、證人 劉國民 與被告簽訂之委託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藥事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
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為偽藥。」,藥事法第6條、第2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番瀉葉(Sennosides),每日劑量12毫克以上者,應以藥品管理。是被告因疏失,致其所生產之「巫婆噴射茶包」成品,其中有部分茶包所含番瀉成分超過12mg/日。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製造偽藥罪。被告過失製造偽藥後,過失販賣偽藥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過失製造偽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避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後多次因過失製造偽藥之犯行,於行為概念上,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顯係基於集合犯意而為之,應依集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過失製造偽藥,進而過失販賣之行為,可能造成購買之消費者身體、生理機能之重大影響或損害,潛在風險非小,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過失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時間之期間長短、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緩起訴處分撤銷後,捐款新臺幣2萬元予嘉義市私立修緣育幼院,有存款單、捐助收據在卷可參。雖其未於緩起訴處分指定之期間內履行緩起訴條件,然仍於撤銷緩起訴後,隨即履行同額度之捐款條件,足見其確有悔改之意。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㈢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偽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藥事法第8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研磨機、加溫攪拌器、封口機各1台,為被告製造上開偽藥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在卷,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系爭茶包,業已販售予證人劉國民,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再其餘扣案之物,並無證據顯示係供本件犯行之所用,亦無從宣告沒收,均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第8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