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7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博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博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博胤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新莊仔路口」應更正為「新庄仔路口」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並於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汽車駕駛人飲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已達上開法定禁止駕駛車輛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足憑(警卷第8頁),且發生事故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警卷第12頁),被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新庄仔路口時,欲右轉新庄仔路,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而與 潘意君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復參以被告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結果有「腳步不穩」之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21頁),足證被告駕駛之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力已顯著降低,應而認為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因而肇生交通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又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且其前曾同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交簡字第502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於
102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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