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3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被 告 邱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契
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利息。詎被告自95年1月19日屆繳款期限仍未依約繳納本息
(95年1月20日起算遲延),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
)21萬9,349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嗣萬泰商業銀行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經依法
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4-10
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
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