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徐譽恆
       潘炳煌
被   告  林健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6,
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5月9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
頁及背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1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和平
路口時,因駕車不慎,致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
邱碧玉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
用12萬6,195元(工資30,433元、零件95,762元),扣除系
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則原告得代位邱碧玉對被告請求之
金額為6萬7,389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38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發生日期為105年9月1日,原告起訴已逾
2年時效。伊開車經過不會區分支幹線,當時經過的時候有
停下來等,是車子停住後被撞的,鈞院卷第30頁、第29頁背
面第二張照片可證明我車子是停住的,系爭車輛車速過快為
肇事原因,被告並無肇責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車損照片、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等為
證,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
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
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
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
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
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
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道
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
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
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者,則加繪兩條平行白虛線,間隔三0
公分,線段長六0公分,線寬三0公分,間距四0公分」,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2項明定。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亦有規定。另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㈢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
條件,被告及訴外人邱碧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經查,本
件事故之交岔路口無號誌,被告駕車行駛之和平路往中正路
方向,距離交岔路口前設有白色倒三角形之讓路標線(見本
院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依上開規定,應暫停並
讓幹道車先行,然其未暫停並讓系爭車輛先行,致發生本件
事故,足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又邱碧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肇事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然邱碧玉並未注意於此,致與被告所駕
之車輛相撞,是堪認邱碧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
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仍屬有據。至
被告辯稱系爭車輛車速過快,被告無肇事責任云云,經查證
鍾玟 葶固到庭證稱:本件被告於105年9月1日與原告承
保戶系爭車輛發生車禍時伊在被告車上,原告承保戶車速很
快,車速應該是超50,被告閃不及就撞到發生車禍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惟與被告所辯稱伊車子當時經過的
時候有停下來等,是車子停住後被撞的云云有所不符,自無
從逕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此外,被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
其說,被告所辯前詞,自不足採信。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6,
195元(工資30,433元、零件95,762元),有大桐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
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
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
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
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而系爭車輛係於103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5年9月1日,系爭車
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1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
之金額應以36,957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30,4
33元,共67,390元,為原告本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要旨)。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一切情狀,認被告與
邱碧玉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
之賠償金額後為33,695元(67,390元×50%=33,695元)。
㈥至另被告稱原告逾2年始向被告請求,惟系爭事故發生時間
為105年9月1日,而原告提起訴訟之時間為107年8月31
日,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為憑,故原告起訴並未逾2年時
效,被告顯有誤解,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3,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3頁)
之翌日即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柯思妤
┌───────────────────────────┐
│附表:10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33號│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01│95,762x0.369│35,336│95,762-35,336│60,426│
├─┼─────────┼───┼───────┼───┤
│02│60,426x0.369│22,297│60,426-22,297│38,129│
├─┼─────────┼───┼───────┼───┤
│03│38,129x0.369x1/12│1,172│38,129-1,172│36,957│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