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56號上訴人 黃蘭綱 被上訴人佳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仁煥 被上訴人 林陳海
吳寶田 許時光 許應謙 許應洪 許謹妹 許應澄 許應旺 許應淮 許明文 許義豐許時彩 許時壎 許時寬 許明旭 許時平 許明瑜 許明偉 許應淼 許應能 許應助 許時舜許應寶 之承. 許時勇 即許應寶之承. 許月英 即許應寶之承. 許明書許時均 之承. 陳菊櫻 即許時均之承. 許素芳 即許時均之承. 許明憲 即許時均之承. 許鍾桂英許時壤 之.許明瑜即許時壤之承. 許明全 即許時壤之承. 許明治 即許時壤之承. 許明珠 即許時壤之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10月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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