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56號上訴人 黃蘭綱 被上訴人佳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仁煥 被上訴人 林陳海
吳寶田 許時光 許應謙 許應洪 許謹妹 許應澄 許應旺 許應淮 許明文 許義豐 即 許時彩 許時壎 許時寬 許明旭 許時平 許明瑜 許明偉 許應淼 許應能 許應助 許時舜 即 許應寶 之承. 許時勇 即許應寶之承. 許月英 即許應寶之承. 許明書 即 許時均 之承. 陳菊櫻 即許時均之承. 許素芳 即許時均之承. 許明憲 即許時均之承. 許鍾桂英 即 許時壤 之.許明瑜即許時壤之承. 許明全 即許時壤之承. 許明治 即許時壤之承. 許明珠 即許時壤之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10月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