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佶振選任辯護人劉純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1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佶振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拾壹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潘佶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雖矢口否認,然有起訴書所列各項證據為憑,被告辯稱拾獲PMMA毒品之初,誤認為搖頭丸,經施用之後,沒有任何反應云云,但卻仍持為己有一個多月,而不丟棄之,且其尿液亦無搖頭丸陽性反應,足見其意欲販賣而持有之主觀意圖,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夜間攜帶大量二級毒品,於遇見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察即施以暴力,意欲脫免逮捕,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被告於96年間亦曾冒用他人( 林宗漢 )之名義應訊,更顯見其有逃亡之虞,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重罪,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8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員警 謝昇榜 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第二級毒品扣案足憑,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件員警查獲時,為求脫逃,而對員警施以暴力,更堪認顯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是認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俱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101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張明道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