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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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破字第9號聲請人昌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彧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遇經濟嚴重不景氣,營收狀況大幅受到影響,經營慘澹,終至無法繼續經營而宣告倒閉,且清查聲請人之所有資產,只有商品存貨、公司硬體設備及應退營業稅稅款,合計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088,300.44元,惟聲請人現今總負債約123,161,247元,明顯負債總額已超過資產甚多,已無法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為保護聲請人及其債權人雙方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之財產扣除有別除權、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若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將徒增破產程序並浪費相關費用,無助於債權人與債務人,自應認其聲請宣告破產為無實益,以裁定駁回其破產宣告之聲請。而破產法規定之財團費用為: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須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參見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之財產現況,據其提出公司財產目錄所示(見本院卷第61頁),列有商品存貨(含烹調鍋具及雜物)、公司硬體資產(含辦公室設備、用具及交通工具等)及應退營業稅稅款,估計該資產價值計約3,088,300.44元,並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而聲請人之負債情況,據其陳稱並無負欠稅款,僅對金融機構債權人及民間債權人負欠債務總額為123,161,247元,亦有債權人清冊及相關債務證明文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納稅人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地方稅無違章欠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考。然查:
㈠聲請人雖陳報其商品存貨總值為1,573,197.44元云云,惟參
其商品大抵為冰淇淋機、鍋具組、麵條機、金爐、面膜、普洱茶磚、睫毛膏、眼線液、塑身衣、電陶爐、果汁機組、榨汁機組、鞋墊等物,此有歷史庫存一覽表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62頁),審視該商品皆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不具獨特性,且進貨成本低廉,是否確有如聲請人前述之價值,不無疑問。且即使具有變現價值,然以該商品不具特殊性、必要性,能否及時變現或有無業者願意承接,均未據聲請人加以釋明,是縱將此項商品列為資產,其價值尚難確定。
㈡聲請人又陳報其公司硬體資產總值為610,923元云云,然稽
之其繪製之公司資產表(見本院卷第33頁),其中雖有重型機車及自用小貨車各1輛,惟其出廠年月各為96年3月及93年
4月,已有5年及8年,有重型機車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58、59頁),扣除折舊,衡情殘餘價值應所剩無幾;另其他如電腦設備、棧板、油壓車、推車、保全籠車、總機電話組、椅子、麻將桌、冷氣、保險箱、櫃子、辦公桌、打卡鐘、物流台車、鐵板等物品,未據聲請人提出詳細資料佐證,尚難遽予確認;縱令屬實,但扣除折舊後是否尚有殘值,亦仍有疑問。
㈢聲請人再陳報其獲有1筆應退營業稅稅款888,853元,加計
其帳戶餘款15,327元,目前現金部分合計金額為904,180元,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圓通分行開立2張支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年6月營業稅申報核定通知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60頁),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可知聲請人現僅有退稅款及現金等可資列入破產財團實際運用,惟以聲請人目前之資產狀況,縱勉強組成破產財團,然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不利於其他債權人分配,徒使聲請人之負債增多而已。再者,縱將聲請人上開商品存貨、生財設備併納入破產財團,然以聲請人所欠債務總額高達123,161,247元,而該商品存貨、生財設備等資產價值不明,且變現處理程序繁複,若果進行破產程序,更增添破產財團清償前述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破產程序費用之困難,破產程序進行要無任何實益可言,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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