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宛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宛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宛倩於民國100年5月29日凌晨4時許因受傷在南投縣竹山鎮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室進行救治,詎張宛倩因認值班護士 林育瑩 並未迅速處理其傷勢,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林育瑩恫稱:「你要小心一點,下班要找人堵你,要你好看」(臺語)等語,致林育瑩身體安全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林育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宛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宛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育瑩、證人 邱美紅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觀
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核被告張宛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我情緒,僅以細故即以言語恫嚇告訴
人林育瑩,致令告訴人身體安全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懼,對告訴人身心所造成之壓力非輕,行為甚不可取;犯後之初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表明不追究之意(本件非告訴乃論之罪,其撤回告訴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有調解成立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