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3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凱群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3356號、100年度緩字第4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本件被告王凱群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偵字第760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8日確定,101年10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IPHONE行動電話1支(詳100年度偵字第7605號卷第31頁,100年度保管字第1717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新舊法適用原則中,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而無另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決議一(五)意旨參照),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即現行商標法第98條,依修正理由僅移列至第98條並酌作文字修正)即為沒收之特別規定,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反面解釋,仍應就該沒收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惟被告於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
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因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物品罪,依同法第83條就該仿冒之物品科以沒收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抑或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均應沒收,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沒收該仿冒之物品。聲請意旨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2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760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0年10月28日確定,並於101年10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仿冒IPHONE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商品,係屬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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