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天恩 代理人 吳素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因信用貸款、信用卡消費等,積欠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無擔保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2,485,204元,,依現有薪資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該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困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是若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之研討結論可參)。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之有無並非必然有關,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收入部份:依據聲請人所提民事陳報狀記載,其現
在御生坊公司之股東處工作,每月薪資15,000元,並陳報願由其姐 江滿蓉 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
㈡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卷第9頁):
⒈房租費7,8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
並陳報與配偶共同分擔,即其負擔3,900元(7800÷2=3900元),生活必要支出包含伙食費、手機費、生活雜支1,000元等,共計3,000元。就上開房租支出部分,依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聲請人及其妻,名下均無不動產及車輛(見101年度消債調字第20號卷第81頁、第83頁),故其本身雖居處在公司宿舍,但妻及子女確有租屋居住之需,又衡其房租支出與中壢地區租屋行情相近,自屬合理,均予列計;次就其個人生活支出部分,雖未據提出任何相關單據,然本院斟酌其所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尚低於行政院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100年7月至12月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而聲請人所陳前開生活費用未逾該數額,故尚屬合理,爰予列計,故其房租及生活支出應以6,900元(3,900+3,00
0=6,900)核計。⒉子女扶養費(含教育費)6,100元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需支出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及教育支出合計6,100元。
但查,聲請人之長女江OO係於O年出生、次女江OO係於O年出生之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經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以內政部公告之100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0,244元之60%核定聲請人每名子女之最低生活費,即6,146元(10,244×60%=6,1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衡聲請人之配偶乙○○亦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子女扶養費用(含教育費)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教育費每人以6,146元(6,146÷2×2=6,146)計算為當,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僅6,100元,應以其聲請之金額核計。
㈢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實領收入15,000元,扣除上開必要
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等支出後,僅餘2,000元(計算式:15,000-6,900-6,100=2,000)後,顯難以依債權人於調解程序時所要求之每月清償8,588元之協商條件(見上開調解卷第156頁)。聲請人主張其薪資收入並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有不能清償債務等情,應屬可採,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