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小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基小字第1110號原告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志賢 被告 方卉蓁 原住基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甲○○為原告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分別有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謝佩倫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此有基隆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資料(包括基隆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變更報備書及申請報備檢查表等資料)、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5屆管理委員會6月份臨時會議紀錄等文件影本在卷可稽。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前開規定,訴訟程序自不當然停止,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自應由其承受訴訟,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此,爰依職權命其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