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靜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64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9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4月19日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數次判決處刑後,復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實難見其戒毒之決心,復酌以其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且於本院105年4月19日訊問時,其懷胎6月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亦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