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33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8
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鶯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淑鶯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淑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固不足取,惟考量其竊取之豬頭皮1包約新臺幣75元,價值不高,且已還與被害人,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律,又其所竊物品價值不高,嗣已歸還被害人,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為憑,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序,足使其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當無再犯之虞,綜上,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妥,乃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犯罪所得即豬頭皮1包,業據被害人 李信毅 依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