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279號抗告人即被告 呂凱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所為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2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呂凱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3日14時許,在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5日12時14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另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或判處徒刑之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自104年6月中旬即已停止施用毒品,伊係受警方逼迫而為供述,請容許伊再次採尿送驗,以證明伊早已停止施用毒品。伊未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處刑罰程序確定,僅因結交損友而誤觸毒品,且自104年6月中旬即停止施用毒品至今,爰請減輕裁定,伊願每月自行至醫院驗尿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究欲聲請觀察、勒戒抑或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審酌個案裁量之權限。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05年3月5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05年3月3日
14時許,在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8至9頁),於同年5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於警詢時自白於105年3月3日14時許,在戶籍地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屬實等語(見毒偵卷第21頁)。且抗告人於105年3月5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10至11頁),足佐抗告人前開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為實。再尿液毒品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再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一節,為本院職權所知之事,是抗告人於105年3月5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當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由抗告人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科學檢驗結果,足以認定抗告人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抗告意旨辯稱其自104年6月中旬即已停止施用毒品,並未於前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要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顯屬推諉之詞,要無可採。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
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原審乃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並無理由,論述如下:
1.抗告人之尿液係經其親自封緘一情,業據抗告人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8頁),且前開尿液係經足以排除偽陽性之科學鑑驗方式檢出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抗告人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論述如上,自無再次檢驗之必要。況體內留存之甲基安非他命會隨時間經過代謝而出,抗告人此時之尿液狀況自與其遭警察查獲時狀況迥異,縱再採集抗告人尿液亦無法重現當時狀況,更無法證明抗告人所稱其自104年6月中旬起即無施用毒品一節。是抗告意旨要求嗣後再行採集尿液云云,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自無必要。
2.再檢察官究欲聲請觀察、勒戒抑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本得斟酌個案而為裁量,本件檢察官既聲請觀察、勒戒,本院僅得審酌其聲請當否而為准駁。抗告意旨所稱其願自行至醫院驗尿替代觀察、勒戒云云,尚非本院所得裁量範圍。
㈣綜前,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宋松璟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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