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3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本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本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本聖於民國105年3月18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新北市鶯歌區之某工地飲用啤酒及保力達酒後,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旁,不慎打滑而翻落路邊菜園,廖本聖因而受傷。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廖本聖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救治,並於同日下午5時28分對其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
244.4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44(計算式:
244.4MG/DL除以1000);經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約為1.222MG/L(計算式:2.444MG/DL除以200),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本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本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32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6月16日起至104年6月15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03年6月16日起至103年12月15日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未履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所命事項,致前揭緩起訴處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以103年度撤緩字第56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於10
4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累犯,尚有未洽。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詎仍不知警惕,猶再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2毫克,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本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雖不慎打滑而翻落路邊菜園,惟並未造成他人受傷;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