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350號抗告人太極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鎮南 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5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3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的核定,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參照)。故訴訟標的價額不明確時,審判長即負有行使闡明權之義務,並由法院依職權調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抗告人太極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裁定誤載為太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於本院102年度上重訴字第45號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下稱系爭附民訴訟),其本案有關相對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檢察官不服原法院刑事庭諭知無罪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駁回上訴。因抗告人聲請將系爭附民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原法院。抗告人在系爭附民訴訟所提損害賠償事件,聲明求為㈠命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67萬4,000元本息;㈡命相對人交還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2至12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上開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67萬4,000元;而抗告人第㈡項聲明部分,系爭支票面額合計為10億1,981萬9,475元,原法院就抗告人第㈡項聲明以系爭支票面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0億1,981萬9,47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就抗告人本件訴訟請求,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億1,981萬9,475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就本件訴訟第㈡項訴之聲明(返還支票正本)部分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系爭支票均已超過法定1年之請求權時效,執票人已無向銀行或發票人提示兌現之可能,並無現金價值,形同廢紙,自不應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為據,而應以系爭支票紙張價值為據。縱法院認系爭支票紙張之價值無法估算,應認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等語。
四、本件抗告人提起系爭附民訴訟,其聲明第㈠項係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367萬4,000元本息;第㈡項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支票(見本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2頁),已如前述。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1,367萬4,000元本息及系爭支票,係以其受相對人詐欺交付金錢及系爭支票,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則有關抗告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人給付金錢及返還系爭支票,仍應依其請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查,抗告人雖以其因相對人詐欺行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及系爭支票,而受有損害,然依本院102年度上重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所載,附表編號2至6支票係由 巍勝 律師保管;編號7(退票未兌現)、1
1、12均由相對人張鎮南返還抗告人;編號9、10置於誠和會計師事務所經搜索扣押後返還抗告人,編號8改開之TB0000000號支票由相對人 黃耀麟 於105年4月6日提出。且附表編號1
0、12之支票係抗告人開立附表編號7之支票作為開票前期啟動作業費用後,因抗告人資金不足,致附表編號7支票跳票,改開附表10、12之支票(見附民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顯見系爭支票中有部分支票間係有替代關係,自不得逕依票面金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有關抗告人起訴聲明第㈡項請求返還之系爭支票,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究竟為何,尚有未明,應待原法院依職權究明,原裁定遽以系爭支票面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億1,981萬9,475元,尚有未洽。另抗告人主張系爭支票均已罹於時效云云,乃屬抗告人依系爭支票行使票據權利,於訴訟進行中之攻擊防禦方法,非起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所應予以審酌,併予敘明。從而,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雖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游悅晨法官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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