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2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銳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銳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銳寬於民國105年5月22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號1樓之2住處飲用清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與寶慶路口之某友人處,復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不慎與 呂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24分,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銳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稽。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銳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飲酒後於105年5月22日晚間6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與寶慶路口之某友人處,復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數舉動,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又被告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證人呂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前保險桿脫落,此據證人呂瑋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造成他人財產上具體損害之結果,本當從重量刑;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本次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雖與證人呂瑋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惟並未造成證人呂瑋受傷;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