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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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5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鎔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47號),本院士 林簡易庭 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士簡字第309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林亞毅 告訴被告朱鎔由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分別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士林簡易庭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105年6月8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士簡 字第 309 號(105.07.01)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審易 字第 1532 號判決(105.07.2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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