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剛毅
林彥伯林耀隆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沈宏裕 律師
劉元琦 律師 陳福龍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044號、第1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趙剛毅及林耀隆互相告訴傷害、妨害名譽案件,及告訴人即被告趙剛毅、林彥伯分別告訴對方妨害名譽、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趙剛毅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2次)、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林耀隆係觸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林彥伯係觸犯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等均於民國105年7月
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4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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