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
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
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
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
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既規定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
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訴法第253條之3所定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
官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則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
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
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
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陳志豪所
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
檢)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805號為緩起訴處分,然因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訴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
定,而經中檢檢察官依刑訴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
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2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
稽。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即無須再經觀察、勒戒程序,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本院亦
須加以審理,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於民國106年6
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陳志豪前已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刑事紀
錄,仍無法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全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惟衡及施用毒品係自
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
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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