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信瑋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信瑋關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罪(貳罪)及妨害公務罪部分即判決附表一編號1、2、3、6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信瑋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即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竊盜罪部分(2罪,即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分別係屬刑法第321條、第320條之罪;另所犯妨害公務罪部分(即判決附表一編號6),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經原審分判決有期徒刑6月、2月、3月、3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判決駁回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依法自不得上訴第三審。茲被告仍就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罪(2罪)及妨害公務罪部分即判決附表一編號1、2、3、6之本院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