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信瑋選任辯護人謝英吉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信瑋自民國壹佰零伍年陸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賴信瑋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坦承部分犯行,加重強盜未遂部分有爭執是否可能構成恐嚇取財未遂,且依卷內證據所示足認所涉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中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傾向,若法院審理判決結果非如期預期之罪刑,難期待其服膺法院判決結果,逃亡誘因會隨之增加,且被告於案發當日與逮捕之警員有拉扯拒捕,足認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5年3月1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而本案已經本院於105年6月2日調查完畢,辯論終結,已定於105年6月16日宣判,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此情形下,如所涉罪名又經判決,其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其意欲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非同以往,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確保將來如經上訴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從而,乃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05年6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此已如前所述,且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巨大影響,權衡公益之維護及被告之人權保障等價值暨利害得失,認對被告不適宜予以具保、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是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鮑慧忠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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