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8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文乾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文乾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乾因犯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8號解釋及司法院28年院字第1914號解釋參照),合先說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傷害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葉明松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附表:受刑人王文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04.23│101.12.21│├───────────┼──────────┼──────────┤│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3年度毒偵│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467號│第589等號│├─┬─────────┼──────────┼──────────┤│最│法院│南投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11│103年度上訴字第1220││實││號│、1225號││審├─────────┼──────────┼──────────┤││判決日期│103.07.28│105.08.02│├─┼─────────┼──────────┼──────────┤│確│法院│南投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11│103年度上訴字第1220││決││號│、1225號││├─────────┼──────────┼──────────┤││判決確定日期│103.08.15│105.08.02│││││(不得上訴)│├─┴─────────┼──────────┼──────────┤│備註│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166號│第25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