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1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文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法院裁定撤銷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文寬(下稱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抗告人不服,於民國105年8月29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惟該抗告狀係載稱:「爰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84號刑事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除理由書另狀補陳外,僅先聲明如上。」等語,足見上開書狀僅表明抗告人不服之意,並未敘明任何抗告理由,且遍查全卷,亦無抗告人嗣後所補具之理由狀可資參佐。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之規定,於105年9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並將該裁定正本於105年9月13日送達於抗告人位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父親 黃秋法 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詳參本院卷第11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上開送達地址位於彰化縣,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故5日之補正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4日起算,於扣除前揭在途期間後,至105年9月23日24時屆滿。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詳參本院卷第12頁),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高文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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