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昰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昰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王昰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高文崇法官吳進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王昰 閔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傷害│恐嚇取財得利││├────────┼─────────┼─────────┼─────────┤│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03.19│103.07.0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調偵字第188號│偵字第3173、3174│││││、3176、3177、3294│││││、3309、6034、6035│││││號││├─┬──────┼─────────┼─────────┼─────────┤│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04年度原上訴字第│││實││248號│55號│││審├──────┼─────────┼─────────┼─────────┤││判決日期│104.11.26│105.06.08││├─┼──────┼─────────┼─────────┼─────────┤│確│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04年度原上訴字第│││決││248號│55號│││├──────┼─────────┼─────────┼─────────┤││判決確定日期│104.11.26│105.06.08││├─┴──────┼─────────┼─────────┼─────────┤│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328號│執字第12310號││││(通緝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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