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洧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54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洧均(下稱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後,將刑事判決正本送達於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所(送達日為105年7月5日),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足認本件判決已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期間應以送達日之105年7月5日為起算基準。又該處所係在臺中市大雅區,其上訴期間有在途期間3日,準此,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7月6日起算,計至105年7月18日(星期一)即行屆滿,惟被告並未於上訴期間內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迄105年7月22日始向原審法院以電子郵件方式提出上訴,此有原審法院審判作業系統之收送維護作業列印畫面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6頁),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得上訴。
違反保護令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