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109號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告 張添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3日上午8時許因無照駕駛由伊承保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金門縣金沙消防分隊後方,因支線車未禮讓幹線車先行,擦撞訴外人 黃玉清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玉清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急性創傷性硬膜下出血、左側顳葉病灶合併失語症等傷害,已向伊請領強制險理賠合計新臺幣(下同)82萬7816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於理賠後代位求償,並願承擔黃玉清之與有過失責任。爰聲明:被告應給付82萬7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請依逢甲大學之交通事故鑑定報告為準,對於刑事判決及原告業已理賠之金額均不爭執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前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確定,其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期間自107年8月18日起至108年8月17日止),仍於108年5月23日上午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門縣○○鎮○○○村000號前巷弄往金沙消防分隊後方空地方向行駛,行經該分隊後方編號0226號路燈桿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進入交岔路口,適黃玉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刑機車,沿陽沙路往沙青路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黃玉清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急性創傷性硬膜下出血、左側顳葉病灶合併失語症(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之程度)等傷害,經送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緊急開顱手術移除血腫後,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復健訓練治療,仍因上開頭部外傷術後合併癲癇及認知功能障礙等對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2.原告因被告無照駕駛由其承保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黃玉清發生車禍而衍生前揭過失重傷害之結果,已賠償黃玉清強制險理賠金82萬7816元。
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為「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參諸被告並不爭執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騎乘機車致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因而賠償黃玉清82萬7816元等情,自堪認原告依前揭規定,於賠償範圍內代位行使黃玉清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有理由。
㈢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保險代位之本質,乃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之移轉,而非獨立之求償權。移轉前後之債權既具同一性,則關於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人之求償權時,亦有其適用。查被告與黃玉清間另案損害賠償訴訟,曾經當事人合意就肇事責任送逢甲大學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被告行經設有八角形『停』字標誌無號誌路口時,未依規定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方得再開,且屬支線車道,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黃玉清未依道路速限40kph行駛,反以55.22kph超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見109年度訴字第101號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卷第27頁)。衡酌前情,因認被告與黃玉清就本件事故應分別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原告既已賠償黃玉清82萬7816元並於此範圍內代位行使其求償權,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9萬6690元(計算式:827816×60%=49669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萬6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5日(雄院卷第2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李偉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