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308號
原告 周昱孜
被告 洪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償還借款新臺幣(下同)34,290元;嗣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290元。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9年9月7日起,即以不同理由向原告借款,例如:機車故障、需支付醫藥費用等,最後1次借款係為繳納房屋稅而於110年12月7日借款,被告僅於110年12月16日還款7,000元後即未再還款,迄尚積欠34,290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9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暨存簿內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