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394號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告 何明忠
張何 金基
何群 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何明忠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新臺幣(下同)473,629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被繼承人 何鄭和妹 於民國105年9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被告。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協議將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編號6汽車分配予被告 張何金基 單獨所有,編號7現金則由被告何明忠、 何群中 、何才中均分(下稱系爭協議),並於106年1月1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即將被告何明忠之應繼分無償讓與被告張何金基,有害原告之債權;退步言之,倘被告間系爭協議為有償行為,本件亦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適用,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張何金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1年7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距其於111年2月7日調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遺產之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未逾1年;且距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及106年1月11日就如附表所示遺產為分割行為時未逾10年,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科技技術分公司111年8月15日資交加字第1110001041號函附前揭不動產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足證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未逾上開期間。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催收帳卡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3、26頁),且有屏東縣里○地○○○○○000○0○0○○里地○○○00000000000號函附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1建號建物公務用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里港地政事務所收件106年屏里字第20號分割繼承土地登記申請書、謄本LOG檔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157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亦即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之規範意旨,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遺產全部應為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亦即各繼承人對全部遺產均有公同共有權,則倘繼承人間協議每一繼承人均受分配特定遺產,形同各繼承人以其對各該特定遺產之公同共有權為對價,相互移轉公同共有權而使自己取得所受分配特定遺產之完整權利,自屬有償行為。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之,況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過協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繼承人間相互權利義務等諸多因素後共同訂立,是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究為有償或無償性質,自不能單以遺產中特定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之。
㈣查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經全體繼承人所為協議,係將系爭不動產(即附表編號1至6)由被告張何基金既成,至附表編號7之現金部分,則由被告何明忠、何群中、何才中3人均分,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是以,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整體內容觀之,被告何明忠雖未分得系爭不動產,然其既尚分得被繼承人何鄭和妹所遺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筆存款,足認被告何明忠尚非將其繼承所得之全部財產權均讓由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張何基金取得甚明,自非屬毫無對價關係存在之無償行為,而縱認被告何明忠分得之遺產價值不高,亦僅為對價是否相當之問題,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何明忠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是原告以前揭理由,主張被告何明忠係將其應繼分之權利無償贈與被告張何基金云云,難認可採,故原告本件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與該條所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之。
㈤原告雖復以倘本院認係爭遺產分割協議為有償行為,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惟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成立要件,不但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而此項撤銷權要件之存在,則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既為主張前開主張,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債權人即原告,就受益人即被告張何基金於受益時,亦知悉系爭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有害於原告之權利此一撤銷權要件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然經本院於111年9月28日闡明原告就此部分為補充或舉證,原告當庭陳稱伊就此部分並無舉證(見本院卷第220頁),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故尚難認被告張何基金於為系爭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即已知悉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存在,自亦難認定被告張何基金於被告為系爭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知悉該行為將使被告何明忠之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原告系爭債權之情況,核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需以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要件有所不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何基金為系爭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已知悉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張何基金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何基金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圍)
01
建物
屏東縣○○鄉○○段000○號(1/1)
02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1/1)
03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1/3)
04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1/3)
05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1/1)
06
汽車
大發(車牌號碼00-0000號)
07
現金
新臺幣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