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鳳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張昆龍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

年8月23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117269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昆龍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BB槍壹把、彈匣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7月30日23時30分許(移送書誤載為23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BB槍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 阮文疊 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移送人與阮文疊之和解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BB槍及彈匣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違序行為。經查,被移送人攜帶之BB槍1把,其外觀與真槍無異,常人難辨其真偽,且被移送人除攜帶類似真槍之BB槍外,並持之射擊被害人阮文疊,足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洵堪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BB槍1把、彈匣1支,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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