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52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梁重禮
送達址: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A000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曾玉芬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7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