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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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9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鳳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36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163號、97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且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
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提起上訴,依法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故對於正式法院之判決,僅於宣示判決時以言詞聲明上訴,係屬無效,其後所提之上訴書狀,如已逾送達判決書後之10日期間,法院仍應以上訴逾期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林鳳文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9日以10
1年度上訴字第936號判決後,被告於同年10月12日收受判決等情,有送達證書可參(詳本院卷第104頁)。是被告至遲應於同年10月26日提出上訴(加計上訴期間10日及法定在途期間4日),合先敘明。被告雖稱:已於101年10月12日延長羈押訊問時,當庭表示「上訴」等語;且辯護人亦陳述:被告於延長羈押訊問時,一再表示「原判決判太重,非故意殺人」,其真意應係提起上訴之意思等語。惟經當庭播放本院101年10月12日延長羈押訊問光碟,勘驗結果認被告並未當庭表示「上訴」等語之事實,有本院101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並未以言詞聲明上訴。況縱認被告曾以言詞聲明上訴;或其表示「原判決判太重,非故意殺人」等語,真意係欲提起上訴,但因提起上訴,依法應以上訴書狀為之,故僅於延長羈押訊問時,以言詞聲明上訴,應屬無效,尚不發生上訴之效力。嗣辯護人於101年10月26日即上訴期間末日之後,始於101年11月15日為被告利益提出上訴理由狀(詳本院卷第123頁),惟已逾上訴期間,依首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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