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柒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 陸玖 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柒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玖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車牌號碼000-00自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送驗代碼:A-0000000」更正為「送驗代碼:A-100068」;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張宏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9年5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分別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11月21日某時許、100年1月30日16時至17時許,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以被告已自白犯罪且自願參加毒品戒癮計畫以戒除毒品成癮之問題,而認由專業之醫師協助其戒除毒癮,應較以刑事處罰為當,故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100、26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6月17日至101年6月16日,然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因未於指定日期接受計畫之門診治療及團體心理治療達3次以上,而經檢察官撤銷其上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法,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其前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20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074公克,驗後淨重0.069公克),有該醫院101年5月8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
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被告張宏裕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巷15之4號(現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裕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5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99年11月2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里○○鄰○○○路○○巷15之4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99年11月25日通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接受採尿,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100年1月30日16至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邊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搶奪案件,於100年1月30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15之4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自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公克)及玻璃吸食器1個。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裕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16423)、長榮大學尿液檢驗報告(TCR檢體編號:0000
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A-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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