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7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9年度偵字第1434號、99年度偵字第18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涼鞋貳雙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34號、99年度偵字第1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仿冒「CHANEL」商標涼鞋2雙,均屬專科沒收之物,且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考其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訂時之立法理由為:「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而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係於91年
2月8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明載:「為免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是91年2月8日增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乃係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制度制訂配套措施,亦即檢察官依法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案內扣案物,若非為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0條所稱之「違禁物」,則無從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故增訂上開條文,然於94年2月2日刑法增訂第40條第2項,將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併列為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後,可認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非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則應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各該違禁物沒收、專科沒收之相關規定(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三、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其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涼鞋2雙,係仿冒「CHANEL」商標權之商品,有告訴及鑑定人 賴麗玉 之警詢筆錄、鑑定證明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各2份附卷可參。是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涼鞋2雙,均屬商標法第83條所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