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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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580號原告 蒲明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蔚文 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之請求經回復原狀者,原告所受客觀上利益數額為何(如提出變形糞管、污水管之修繕費用估價單),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1萬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林玲玉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