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3樓選任辯護人乙○○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及移送併案辦理(併辦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4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及10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再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8日以92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於93年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13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5、6月間某日起,至95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止,在其苗栗縣苗栗市○○路○○○號8樓5之1號住處、苗栗縣苗栗市○○路○○○○巷○弄○號3樓租屋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頭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白色煙霧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1)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查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4年11月11日下午1時許,至桃園縣○○鎮○○里○○○街○○○號4樓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至其餘扣案物品行動電話、電子磅秤、研磨機、加溫器、夾鏈袋、大麻、海洛因,摻有海洛因之香煙、海洛因殘渣袋、現金、帳冊等均與施用安非他命無涉,另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則係涉及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亦與施用安非他命部分無涉);警方另於同日下午4時,至桃園縣○○鎮○○○路○○○號13樓之2搜索,又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至同時扣得之研磨機、電子磅秤、分裝杓、小放大鏡、分裝吸管、安水、海洛因等物品,亦與施用安非他命無涉)。警方並將甲○○帶回分局偵查隊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於95年3月16日晚上
9時許,先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巷內,查獲 胡文秀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非法持有毒品,警方因目睹胡文秀係從附近之「翡翠山城大廈」走出,乃向該大廈管理員查詢胡文秀係從哪1樓出來,經管理員告知係從苗栗縣苗栗市○○路○○○○巷○弄○號3樓甲○○租屋處下來,警方乃上樓查看,屋內之人甲○○發現警方馬上反鎖,並跳窗逃逸,躲藏在國軍福利中心大門旁樹下,隨即為警方逮捕,警方除在苗栗縣苗栗市○○路1345之1號屋頂,扣得甲○○在逃逸途中所丟棄之海洛因2包、安非他命3包(以上毒品均係胡文秀所有),及在甲○○上開租處臥房之床頭櫃內,扣得現金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外,並將甲○○帶回偵查隊採尿送驗,結果發現甲○○尿液仍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起訴部分(94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偵查卷):
(1)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11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影本。
(3)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94年查獲毒品案件犯嫌尿液檢體編號表影本。
(4)彩色照片。
(5)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
(6)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併案部分(95年度毒偵字第441號偵查卷):
(1)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5年3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影本。
(3)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影本。
(4)彩色照片。
(5)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甲○○自95年2月間某日起,至95年3月15日止,仍有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以該署95年度毒偵字第441號偵查卷移送本院併辦,及被告甲○○向本院供稱其自94年11月9日以後,至95年2月間,亦有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因均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