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2號聲請人慶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經濟不景氣,積欠巨額稅賦、銀行借款及員工資遣費,無力清償,已構成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事實,聲請人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向股東報告上開事實,並決定提出破產宣告。聲請人公司股東 楊林慧嬋 為提高清償債務成數,特墊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存於京城銀行定期存款供清償之用。另股東甲○○、楊林慧嬋同意於聲請人公司破產成立時,拋棄墊借予公司之股東往來3,093,204元債權,不參與分配剩餘財產。為此,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之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而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獲得平等受償之謂。又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團費用為: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另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及破產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即明。是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再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於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如亦不足清償有優先權之稅捐債務時,實亦無從達成破產制度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之機能。因之,參照破產制度之目的、功能及上開說明,聲請宣告破產已是無實益時,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現有資產估計變現價值為銀行存款2,000,037元、生財器具530,000元、郵局郵政信箱存出保證金400元,合計2,530,437元等情,已據提出財務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㈠㈡、京城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影本、楊林慧嬋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應堪採信。聲請人又主張其所負債務為銀行借款750,652元、應付資遣費638,750元、應付稅捐31,488,904元(含本稅13,064,343元及罰鍰、滯納金18,424,561元),合計32,878,306元等情,固亦提出財務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㈠㈡及債權人清冊為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應納稅捐及違章罰鍰金額,聲請人尚積欠⑴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緝私罰鍰計130,048元、營業稅款23,394元及推貿費161元,共計153,603元;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車號00-0000號汽車違章罰鍰1,600元;⑶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至96年1月24日止之欠稅款38,120,363元(其中本稅為35,944,836元)迄未清償,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6年1月23日關法執字第0960090255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96年1月26日嘉監南字第0960102039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96年1月24日南區國稅南市四字第0960014554號函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附卷可稽,足徵聲請人所負稅捐債務部分已逾其主張之金額,則以聲請人現有資產價值2,530,437元,顯已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有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之稅捐債權甚明。
㈡,從而,本件審酌聲請人現有資產之價值,並不足清償前述財
團費用、財團債務及較普通債權有優先受償權之稅捐債權,自無賸餘而能達成破產制度係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之目的。因此,參照破產制度之目的、功能及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因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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